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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终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人郭泽峰、郭泽祥与吴焕忠、辛丙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泽峰,郭泽祥,吴焕忠,辛丙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终字第1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泽峰,男,汉族,36岁,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韦艳红,女,汉族,1975年6月6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郭泽峰之妻。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泽祥,男,汉族,42岁,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郭玉康,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焕忠,男,汉族,1972年5月23日生,住太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丙林,男,汉族,47岁,住太康县。上诉人郭泽峰、郭泽祥因与被上诉人吴焕忠、辛丙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2013)太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泽峰委托代理人韦艳红、郭成才,上诉人郭泽祥委托代理人郭玉康,被上诉人吴焕忠、被上诉人辛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辛丙林、郭泽祥、郭泽峰共同合伙承包漯河电业局一建筑工地的工程,2012年,吴焕忠在该建筑工地务工,经结算,辛丙林、郭泽祥、郭泽峰尚欠吴焕忠劳务报酬23980元,至今未能支付。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务工人员应得到的劳务报酬受法律保护。辛丙林、郭泽祥、郭泽峰共同合伙承包工程事实成立,拖欠吴焕忠劳务报酬有欠条凭证证明,应予认定,辛丙林、郭泽祥、郭泽峰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郭泽祥辩称不是工程承包合伙人,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辛丙林、郭泽祥、郭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吴焕忠劳务报酬款23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辛丙林、郭泽祥、郭泽峰共同负担。郭泽祥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辛丙林、郭泽祥、郭泽峰三人合伙承包工程事实成立。”错误。案件的事实是:郭泽峰将漯河电业局一建筑工地的工程介绍给辛丙林,郭泽祥并未参与承包漯河电业局一建筑工地的工程;在庭审当中吴焕忠称并不认识郭泽祥,也没有见到郭泽祥在工地上出现,只是听辛丙林说郭泽祥是承包人之一;并且吴焕忠工资的高低及领取工资都是由辛丙林决定及发放。吴焕忠、辛丙林、郭泽峰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郭泽祥是承包人之一。因此,原审认定郭泽祥参与漯河电业局一建筑工地的工程的承包错误。请求二审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二、原审采纳吴焕忠提供的证据、辛丙林、郭泽峰的答辩不当。1、吴焕忠出示的证据即欠条是由辛丙林出具的,郭泽祥并没有在上面签字,说明郭泽祥没有参与漯河电业局一建筑工地工程的承包。因此,原审采纳吴焕忠出示的证据证明的事实错误。2、辛丙林只是口头答辩承认与郭泽祥、郭泽峰合伙承包工程,只提供了他本人记述的相关收支情况,上面没有郭泽祥的签字,也没有相关权利和义务的约定,郭泽祥不知情且不予认可。郭泽峰对此也不予认可。辛丙林将郭泽祥承认为合伙人之一的目的是让郭泽祥承担部分债务。从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出辛丙林、郭泽祥、郭泽峰三人合伙承包工程的事实。因此,原审采纳上述证据显属错误,辛丙林、郭泽祥、郭泽峰并不是合伙关系。三、原审未采纳郭泽祥提供的证据错误。郭泽祥只是于2011年带领几个工人在工地上务工,给辛丙林打工,并不是合伙人。因辛丙林不发工资,郭泽祥于2011年年底离开工地,因此可以证明郭泽祥不是合伙人之一。四、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吴焕忠、辛丙林、郭泽峰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改判。诉讼费用由吴焕忠、辛丙林、郭泽峰承担。吴焕忠当庭答辩称:我给郭泽祥和辛丙林打工,他们两个应该给其工资。辛丙林当庭答辩称:郭泽祥是合伙人,应该分担工人的债务。郭泽峰当庭答辩称:郭泽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郭泽祥和辛丙林二人是合伙关系,应该共同承担债务。郭泽峰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辛丙林、郭泽祥与郭泽峰不是合伙关系。1、辛丙林、郭泽祥与郭泽峰系亲戚关系,出于对亲戚的帮助,郭泽峰介绍辛丙林、郭泽祥承包漯河电业局一建筑工地的工程,工程结算时辛丙林取走工程款145000元,随后郭泽祥从辛丙林处取走工程款70000元,从始至终郭泽峰并未参与经营该工程且也未从该工程获得任何利益,工资欠条凭证郭泽峰也未签字。郭泽峰只是一个介绍人,至于涉案工程所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都应当由辛丙林、郭泽祥来承担。2、法律规定合伙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受益、共担风险的法律关系。郭泽峰未投资、未经营、未受益(所结算的工程款由辛丙林和郭泽祥受益),何来风险的承担,辛丙林、郭泽祥与郭泽峰的关系完全不符合法律关于合伙构成要件的规定。原审在没有充足证据的前提下认定辛丙林、郭泽祥与郭泽峰是合伙关系由三人共同承担支付劳动报酬也是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二、原审程序违法。在原审中,郭泽峰的委托代理人郭军出庭参加庭审,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并就郭泽峰与辛丙林、郭泽祥不存在合伙关系,不应当就其拖欠劳动报酬承担责任当庭进行了陈述,书记员已记录在卷,而原审判决中没有郭泽峰的答辩意见,剥夺了郭泽峰的答辩权、质证权,所以原审程序违法。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在没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没有郭泽峰签字的工资欠条、记账单,以及辛丙林、郭泽祥的陈述就认定是合伙关系与案件事实不符,依据错误的事实必然造成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吴焕忠、辛丙林、郭泽祥承担。郭泽祥当庭答辩称:郭泽峰所述不实,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郭泽祥与辛丙林是合伙关系。其他同与刘怀朋一案的质证意见。辛丙林当庭答辩称:郭泽峰不是合伙人,是工程介绍人。吴焕忠当庭答辩称:其不是给郭泽峰提供劳务,对郭泽峰的上诉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可以证明郭泽祥是合伙人之一。关于郭泽祥的上诉主张,由于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不能予以支持。关于郭泽峰是否是合伙人之一,辛丙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爱芝在原审所记的调查笔录中陈述,辛丙林、郭泽祥、郭泽峰三人是合伙关系;在原审庭审诉辩阶段,针对王永跃的起诉状,辛丙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爱芝和郭泽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军均没有提出异议,予以认可;在原审庭审举证质证阶段,辛丙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爱芝举出相关的证据,对辛丙林、郭泽祥、郭泽峰三人是合伙关系予以证明。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在二审庭审中,郭泽峰提供一份辛丙林本人出具的证言,用以证明郭泽峰不是合伙人。郭泽祥在质证中提出异议,辛丙林与郭泽峰有身份上的利害关系,辛丙林所述不实,与原审所述相矛盾。辛丙林予以认可,但没有做出合理解释。郭泽峰的主张不符合自认的撤回或推翻情形。原审判决书的笔误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因此,郭泽峰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郭泽祥、郭泽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贺代理审判员  付天军代理审判员  朱 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彦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