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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杨光池、田某甲、田某乙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池,田某甲,田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86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光池,男,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2004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1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4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田某甲,男,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辩护人张雪玲,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乙,男,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辩护人张霖清、林凯玲(实习),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名被告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2013年7月16日案件移送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池、田某甲、田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永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池、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雪玲、被告人田某乙及其辩护人张霖清、林凯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杨光池、田某甲、田某乙经预谋以“丢钱、捡钱、分钱”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从福建省南安市驾车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大道和花溪北路交叉口,选中了作案目标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杨光池故意“丢钱”在路上,被告人田某乙捡起,对路过的被害人张某某表示要分钱。随后,被告人杨光池返回原地假意询问有无看到其丢的钱款,被告人田某乙回答钱款已被其他人捡走。被告人杨光池便以帮助回公司证明其丢钱为由,将被害人骗上被告人田某甲所开的车。在车上,被告人杨光池、田某乙相互配合,以怀疑所丢钱款可能被被害人存到银行卡中,要打电话向银行查询为借口,骗得被害人张某某所持的招商银行卡及取款密码。途中,被告人田某甲借口下车有事,携带被告人杨光池暗中递给其的上述银行卡,冒用该卡到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出卡中现金人民币7800元。被告人田某甲回到车上后,将上述银行卡又暗中递给被告人杨光池,被告人杨光池将该卡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后借故骗其下车。得手后,被告人杨光池、田某甲、田某乙携赃款驾车返回南安市,在途中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陈埭派出所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光池、田某甲、田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光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田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田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乙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田某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杨光池、田某甲、田某乙商量以丢钱捡钱方式进行行骗,从福建省南安市驾车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大道和花溪北路交叉路口,选中被害人张某某为作案目标。按照事先分工,被告人杨光池故意将一捆钱(金额人民币4800元)“丢”在路上,被告人田某乙捡钱,并对路过的被害人张某某表示要分钱。随后,被告人杨光池返回原地假意询问有无看到其丢的钱款,被告人田某乙回答钱款已被其他人捡走。被告人杨光池便以帮助回公司证明其丢钱为由,将被害人骗上被告人田某甲所开的车。在车上,被告人杨光池、田某乙相互配合,以怀疑所丢钱款可能被被害人存到银行卡中,要打电话向银行查询为借口,骗得被害人张某某所持的招商银行卡及取款密码。途中,被告人田某甲借口下车有事,持骗来的上述银行卡在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大道与洪湾北路交叉路口的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取款人民币7800元。被告人田某甲回到车上后,将上述银行卡又暗中递给被告人杨光池,由被告人杨光池将该卡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待被害人张某某受骗下车后,被告人杨光池、田某甲、田某乙携赃款驾车返回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其他犯罪,在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高速收费站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陈埭派出所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杨光池、田某甲、田某乙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田某乙身上扣押作案工具一捆面钞(金额共计人民币4800元),从被告人田某甲身上扣押赃款现金人民币7100元。赃款人民币7100元已发还被害人。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光池、田某甲、田某乙分别退出违法所得300元、200元、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光池、田某甲、田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领条、汽车租赁合同、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到案经过、陈埭派出所的工作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07)永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池、田某甲、田某乙骗取他人银行卡并使用,数额达人民币7800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光池、田某甲、田某乙均参与到了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全过程,对犯罪行为的顺利完成起到了共同的推动作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光池、田某甲、田某乙的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光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田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杨光池、田某甲、田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发还被害人。五、扣押的作案工具现金人民币48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吕豫榕人民陪审员  林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