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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河南富源鑫洋车业有限公司不服社局作出的新人社监理字【2013】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富源鑫洋车业有限公司,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月喜,赵德国,李延付,常路,牛福江,张秀国,赵文刚,赵文彪,赵文庆,赵昌东,王龙海,王永祥,黄桂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红行初字第74号原告河南富源鑫洋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鑫洋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小里村村北。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林,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住所地新乡市人民东路甲1号行政办公楼10楼。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苗子新,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新卫,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月喜,男,1959年1月1日出生,农民。第三人赵德国,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农民。第三人李延付,男,1958年1月22日出生,农民。第三人常路,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农民。第三人牛福江,男,1955年7月1日出生,农民。第三人张秀国,男,1959年8月4日出生,农民。第三人赵文刚,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农民。第三人赵文彪,男,1950年3月17日出生,农民。第三人赵文庆,男,1954年7月25日出生,农民。第三人赵昌东,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农民。第三人王龙海,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农民。第三人王永祥,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农民。第三人黄桂荣,女,1951年6月2日出生,农民。系王德坤之妻。(以上13人以下简称李月喜等13人)委托代理人李月喜,基本情况同前。为以上李延付等11人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赵德国,基本情况同前。为以上李延付等11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富源鑫洋公司不服被告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监理字(2013)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3年10月22日向第三人李月喜等13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源鑫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苗子新、李新卫,第三人李月喜、赵德坤(即李延付等11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新人社监理字(2013)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富源鑫洋公司拖欠克扣劳动者李月喜等13人工资72260元为由,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支付金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被告人社局决定给予原告富源鑫洋公司作出下列行政处理:限富源鑫洋公司十五日内支付所拖欠劳动者李月喜等13人工资72260元,并加付50%赔偿金36130元,合计108390元。并于2013年7月26日向富源鑫洋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人社局于2012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职权来源依据,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有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法定职权。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三条;二、程序和事实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1、投诉材料、李月喜等人的身份证、委托书、劳动保障监察群众投诉举报案件登记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及工作证复印件,证明李月喜等13人因富源鑫洋公司拖欠其工资,于2013年3月8日向人社局投诉,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3月8日受理进行监察立案的事实;2、2011年至2012年安装水电工作人员的工资表及工作安排、承诺书、贾帮祥的工资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社局在立案调查时,赵德国向人社局提供的原告富源鑫洋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月喜等13人为富源鑫洋公司施工情况及工资付款、欠款情况;3、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证明人社局受理投诉后进行调查询问情况;4、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富源鑫洋公司送达新人社监令字(2013)第200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富源鑫洋公司从接到此文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德坤等13人工资;5、关于贾帮祥承包富源鑫洋公司水电工程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富源鑫洋公司在接受调查时,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人社局提供的情况说明;6、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社局对富源鑫洋公司拖欠劳动者工资一案调查终结后报批处理情况;7、新人社监告字(2013)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新人社监听告字(2013)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社局因富源鑫洋公司拖欠李月喜等13人工资,在对富源鑫洋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理前,于2013年7月18日向富源鑫洋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的事实;8、新人社监理字(2013)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社局因富源鑫洋公司拒不支付李月喜等13人工资,对富源鑫洋公司作出行政处理,并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富源鑫洋公司送达新人社监理字(2013)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而结案的事实;三、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作出新人社监理字(2013)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条、第二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3、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4、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原告富源鑫洋公司诉称:原告富源鑫洋公司并未无故拖欠劳动工人工资。原告将厂内电路、配电箱、灯具、水管、消防管、水箱等工程承包给范清山和贾帮祥两人,由他们负责组织施工并签订有书面协议和补充协议。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已分批支付工程款共计119900元。但是工程没有按要求完成,而且工程质量非常不合格,造成水电不通。原告曾与贾帮祥多次联系不上,造成原告新设备无法正常运营,给原告经济上造成损失,无奈又重新招其他工程队来完成贾帮祥未完成的工程。贾帮祥还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5万元工程余款。所以原告并未无故拖欠劳动工人工资,原告是将工程承包给范清山和贾帮祥两人,只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李月喜等13人的工资和原告无任何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在十五日内支付其13人的工资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富源鑫洋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2013)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新人社监理字(2013)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后,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维持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监理字(2013)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范清山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协议,原告将新厂区内所有电路、灯具、配电箱安装及水管、消防管、消防箱按包工不包料承包给范清山;3、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月13日,贾帮祥因为原告安装水电完工后申请费用情况;4、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8日贾帮祥与原告富源鑫洋公司李秀梅签订主电源施工方案的补充协议;5、关于贾帮祥承包原告公司水电工程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富源鑫洋公司已分批支付贾帮祥工程款119900元,下欠余款因工程未按要求完工,且工程严重不合格,公司曾与贾帮祥多次联系未果;6、借条复印件共13张,证明原告富源鑫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9900元。被告人社局辩称,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人社局收到投诉人王德坤、李月喜等13名农民工的投诉材料后,依法立案调查。根据相关的证据材料及调查的情况,认定富源鑫洋公司将水电安装等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贾帮祥,富源鑫洋公司实为用工主体,拖欠民工工资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5月31日依法向原告富源鑫洋公司下达了新人社监令字(2013)第200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但该公司拒不改正。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7月18日依法向原告富源鑫洋公司下达了新人社监告字(2013)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和新人社监听告字(2013)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听证告知书,原告富源鑫洋公司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在用工主体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人社局依法作出新人社监理字(2013)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富源鑫洋公司。综上,被告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监理字(2013)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富源鑫洋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月喜等13人当庭述称,他们在原告富源鑫洋公司的单位施工,原告富源鑫洋公司应发给他们工资。原告富源鑫洋公司支付给包工头贾帮祥、范清山工程款的事实与他们无关。第三人李月喜等13人于庭审前向法庭提供了王德坤户籍证明、注销证明及黄桂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王德坤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王德坤的妻子黄桂荣有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富源鑫洋公司对被告人社局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来源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三条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赵德国提供的工资表和工作安排不是其单位制作的,工人陈述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与投诉材料相互矛盾,也得不到确认。其公司已向被告提供关于贾帮祥承包富源鑫洋公司水电工程情况说明,而被告未调查,也未尽到说明义务,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辩解;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社局未严格按法律规定进行检查和核实。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不适用于本案,其公司已以现金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而被告人社局未进行折抵。证据3、4适用于建筑领域,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原告应经过劳动争议或劳动仲裁进行处理。其公司为普通企业,不为专项企业,其公司与劳动者是普通的承揽关系,被告适用证据3、4进行行政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以无法确认是否为贾帮祥、范清山的真实签字不发表意见,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富源鑫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且工程款未结清,不能排除贾帮祥拖欠工资的事实,不能排除原告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包括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第三人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工程款是分三期报批的,具体结算情况他们不清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李月喜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能证明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依法由被告人社局行使;关于被告人社局提供的程序和事实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社局收到投诉人的投诉材料后,依法立案调查,根据相关的证据材料及调查的情况,认定富源鑫洋公司将水电安装等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贾帮祥,富源鑫洋公司实为用工主体,拖欠民工工资属实,人社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人社局提供的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使用。关于原告富源鑫洋公司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本案原告有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2、3、4能证明原告富源鑫洋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进行施工,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5、6不能证明原告不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第三人黄桂荣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新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接到王德坤、李月喜等13名农民工的投诉后于当日立案,后经调查取证查明,投诉人王德坤、李月喜等13人从事富源鑫洋公司的水电安装、生产车间的辅助工程属实,而原告富源鑫洋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贾帮祥、范清山。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富源鑫洋公司下达了新人社监令字(2013)第200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富源鑫洋公司从接到此文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德坤等13人工资。期限届满后,富源鑫洋公司仍未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7月18日向富源鑫洋公司送达了新人社监告字(2013)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和新人社监听告字(2013)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听证告知书》,告知富源鑫洋公司可在收到法律文书后三日内向人社局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听证。期限届满后,富源鑫洋公司并未向人社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2013年7月26日,人社局依法作出新人社监理字(2013)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富源鑫洋公司。原告富源鑫洋公司于2013年7月28日提起复议申请,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7日以新政复决(2013)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富源鑫洋公司不服,于2013年10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新人社监理字(2013)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者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本案中,原告富源鑫洋公司将水电安装、生产车间的辅助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贾帮祥等个人,第三人李月喜等13人承建了原告富源鑫洋公司水电安装等工程,原告源鑫洋公司是用工主体,原告源鑫洋公司应支付第三人李月喜等13人的工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原告富源鑫洋公司在接到被告人社局下达的人社监令字(2013)第200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后,未支付拖欠李月喜等13人的工资。被告人社局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新人社监理字(2013)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被告人社局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富源鑫源公司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富源鑫洋车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新人社监理字(2013)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富源鑫洋车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俭审 判 员  张巧荣人民陪审员  宋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少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