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博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刘某,女,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张聚峰,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苏培江,博兴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聚峰,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培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1月7日在博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87年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1997年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丙。由于当时结婚仓促,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近几年,双方矛盾日益突出,被告经常无端怀疑原告并酒后借故殴打原告。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解除不幸的婚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王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家庭和睦,儿女双全。婚后,原告在家中主内,被告主外,所有经济都由原告主控,被告从不干涉,通过这一点可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年夏初,是原告通过女儿用自己名下的银行卡提取现金22万元给被告。后来,原告就以结婚仓促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因琐事争吵等理由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可以综合考虑家庭及成员的实际情况,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86年11月7日在博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乙(1987年9月2日出生),一子王某丙(1997年4月13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了近三十年,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两个子女,应认定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系双方均没有负担起对家庭的责任和义务,遇到矛盾不能冷静有效地处理,反而不断地激化,致矛盾进一步加深。希望双方均能冷静下来,理性地处理感情问题,共同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暂不判决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