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二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龙仲山与被告周桓宇、尹琪、贵州省水城县新寨煤矿、六盘水市西南计算机职业技术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仲山,周桓宇,尹琪,贵州省水城县新寨煤矿,六盘水市西南计算机职业技术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二初字第1568号原告龙仲山,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凌云(特别授权),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桓宇(曾用名周德凤),女,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尹琪,男,195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贵州省水城县新寨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尹琪,该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彭斌荣,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盘水市西南计算机职业技术学校。法定代表人周桓宇,该校校长。原告龙仲山与被告周桓宇、尹琪、贵州省水城县新寨煤矿(以下简称为“新寨煤矿”)、六盘水市西南计算机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为“西南计算机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跃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建辉、易新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仲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寨煤矿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桓宇、尹琪、西南计算机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仲山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周桓宇与原告龙仲山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18万元,约定按2%的月利率给付利息,逾期承担月利率3%的罚息,并由被告尹琪、新寨煤矿对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桓宇向原告龙仲山出具了借条,并将借款用于被告新寨煤矿和被告西南计算机学校的建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周桓宇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8万元,给付从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10月28日的借款利息35.4万元,并从2013年10月29日开始对借款本金118万元按月利率3%(包括借款利率2%、逾期罚息1%)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龙仲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或申请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首部有“借款人:周桓宇出借人:龙仲山担保人尹琪”内容、首页底部有“担保人尹琪借款人周桓宇”字样、落款有“借款人(签字):周桓宇出借人(签字):龙仲山”及在担保人(盖章)处加盖有水城新寨煤矿公章的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借款人一栏有“周桓宇”签名、担保人一栏加盖了“水城县新寨煤矿”、借款金额为“壹佰壹拾捌万元整”、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的借据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一、二拟证明被告周桓宇于2012年7月31日在原告龙仲山处借款118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和罚息的事实,及被告新寨煤矿、尹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水城县新寨煤矿工商登记资料、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担保人新寨煤矿的主体资格。证据四、西南计算机学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西南计算机学校的主体资格。证据五、在六盘水市教育局复印的六盘水市西南计算机职业技术学校开办及审批资料(共计11页),拟证明西南计算机职业技术学校办学过程。证据六、在贵州六盘水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复印的六盘水市西南计算机职业技术学校的登记、办学许可资料及法定代表人更换批复(共计59页),拟证明2012年8月13日之前西南计算机学校的出资人及法定代表人为欧永恒、2012年8月13日之后该校的出资人及法定代表人为周桓宇、本案的借款由周桓宇投资到六盘水西南计算机职业技术学校的事实。证据七、在六盘水市国土局复印的水城县2012-SC-3号宗地面积及挂牌出让的资料(共计53页),拟证明六盘水西南计算机职业计算学校的地块交易记录及目前使用情况。证据八、在贵州省工商管理局复印的水城县新寨煤矿合伙企业登记资料(共计29页),拟证明水城县新寨煤矿的合伙登记及合伙份额情况。证据九、六盘水市钟山区邦力达农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共计11页),拟证明被告周桓宇在该公司持有的股份情况。证据十、六盘水市钟山区钢城彝族风情休闲度假村的工商登记资料(共计13页),拟证明被告周桓宇、尹琪系该度假村的共同合伙人及共同经营的事实。证据十一、西南计算机职业计算学校现状的照片4张,拟证明2013年11月12日在水城县2012-SC-3号地块上的六盘水市西南计算机职业技术学校的现状。对原告龙仲山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新寨煤矿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落款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借款合同与借据出具的时间均应为2013年3月17日,且被告周桓宇、尹琪在2012年就将被告新寨煤矿的印章交由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保管,借款合同和借据上“水城县新寨煤矿”的印鉴并非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真实印章,故对被告新寨煤矿不具拘束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被告新寨煤矿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同时证明了新寨煤矿工商登记的合伙人除周桓宇、尹琪外还有另外两名合伙人的事实。对原告龙仲山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周桓宇、尹琪、西南计算机学校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周桓宇、尹琪辩称,被告周桓宇与原告龙仲山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实际的欠款金额与原告的诉称不符。具体事实是:2012年7月31日,被告周桓宇为偿还被告西南计算机学校的工程款,向案外人龙云借款100万元;后为向被告新寨煤矿投资,又于2012年9月21日向案外人龙云借款330万元。被告周桓宇向案外人龙云出具借据后,案外人龙云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告周桓宇。2013年3月17日,应案外人龙云和原告龙仲山的要求,被告周桓宇与原告龙仲山签订了四份借款协议,并向原告出具了四张借据,而解除了与案外人龙云的借贷关系,并撕毁了原出具给案外人龙云的借据。被告周桓宇、尹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辩称,因被告周桓宇、尹琪在被告新寨煤矿实际占有股份的变更,其意思表示已经不能代表被告新寨煤矿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新寨煤矿的印章已于2012年由实际控股的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持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印章来源不明,被告新寨煤矿的担保是不真实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应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规定,因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只有被告周桓宇、尹琪的签字,而没有被告新寨煤矿的其他股东的签字,故被告新寨煤矿的该担保行为无效;本案所涉借款金额巨大,原告缺乏支付借款的依据,不排除原告龙仲山与被告周桓宇、尹琪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损害被告新寨煤矿的可能;借款利息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案中借贷双方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罚息,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该约定无效;被告西南计算机学校只是全部或部分财产归被告周桓宇所有,其财产可以用于偿还被告周桓宇的债务,但被告西南计算机学校不能作为本案偿还债务的主体;故原告只与被告周桓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其余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新寨煤矿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新寨煤矿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新寨煤矿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采矿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新寨煤矿的工商登记情况及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二、龙云的证明复印件一份、龙仲山出具的结算意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桓宇与龙云借款发生的时间及该借款与龙仲山起诉的借款系同一笔款项的事实。证据三、周桓宇支付给龙云的网上转账、柜台支付的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共计7页,拟证明被告周桓宇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的事实。证据四、新寨煤矿兼并重组合伙协议一份,拟证明贵州勇能能源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9日收购新寨煤矿80%股权,并从协议签订之日接收、管理新寨煤矿所有资产、资料的事实。对被告新寨煤矿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有异议,认为被告周桓宇与龙云之间的经济来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告新寨煤矿的重组协议不能够证明新寨煤矿的公章在借款之前已经移交给贵州勇能能源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周桓宇、尹琪、西南计算机学校对被告新寨煤矿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西南计算机学校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周桓宇、尹琪、六盘水市西南计算机技术学校没有到庭,应视为三被告放弃对原告龙仲山和被告水城市新寨煤矿所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新寨煤矿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目录中的证件3-7,及证据目录二中的证据1、2、3、5、7,因被告新寨煤矿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一中的借款合同和借据,被告新寨煤矿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明予以佐证,且也未申请对借款合同和借据上水城县新寨煤矿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结合被告周桓宇、尹琪的答辩,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二中的证据四,因该证据系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在相关职能部门调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提交的证据一,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提交的证据二,因原告认可“执行龙云的结算意见”字条系其本人书写,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提交的龙云的证明系复印件,但该证明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早于原告的字条,而原告虽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具体的结算意见和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提供的证据二,予以采信。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被告周桓宇与龙云之间的经济往来的真实性,侧面反映了原告和周桓宇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由来,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提交的证据四,因该重组协议系复印件,且与本院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关于水城县新寨煤矿工商登记资料存在冲突,因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属于国家专门负责企业工商登记的行政机关,其出具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效力要高于被告周桓宇、尹琪与贵州勇能能源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31日,被告周桓宇为支付被告西南计算机学校的工程款,向案外人龙云借款118万元;2012年9月19日,向案外人龙云借款384万元。2013年3月17日,被告周桓宇与原告龙仲山及案外人龙云经协商,由被告周桓宇向原告龙仲山借款502万元,以偿还案外人龙云的借款。被告周桓宇与原告龙仲山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借款用于被告新寨煤矿的技改,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周桓宇以其在被告新寨煤矿20%的股份作抵押。因被告周桓宇无钱清偿案外人龙云的借款利息,故该三份借款协议仍以案外人龙云提供借款给被告周桓宇的时间为落款时间。具体为:2012年7月31日借款11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借款逾期利息为月利率5%;2012年9月15日借款1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2月4日,借款逾期利率为月利率6%;2012年9月21日借款26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借款逾期利率为月利率6%。被告尹琪做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的首页上签名,并做为被告新寨煤矿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借款协议落款处的担保人一栏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新寨煤矿的行政公章。被告周桓宇向原告龙仲山出具了118万元、120万元、264万元的三张借据后,撕毁了与案外人龙云的借款协议及出具的借据。被告新寨煤矿在借据的担保人一栏加盖了公章。2013年3月19日,被告周桓宇又与原告龙仲山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龙仲山借款13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逾期利率为月利率6%,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被告尹琪做为担保人也在借款协议的首页上签名,并做为被告新寨煤矿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也在借款协议落款处的担保人一栏签名且加盖了被告新寨煤矿的行政公章。被告周桓宇向原告龙仲山出具了135万元的借据,被告新寨煤矿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盖章。同日,案外人龙云向被告周桓宇出具了内容为:“自2012年7月31号,借款给周桓宇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及2012年9月19号叁佰捌拾肆万元的利息已结算至2013年3月19日”的证明。2013年8月2日,原告龙仲山向被告出具了内容为“执行龙云的结算意见”的字条,表示同意被告周桓宇与龙云的利息计算意见。后因被告周桓宇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龙仲山遂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起诉。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8万元、利息31.2万元及起诉后的相应利息、罚息(其余519万元借款另案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3)涟民二初字第1568-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周桓宇、尹琪、新寨煤矿、西南计算机学校的银行存款156万元或查封、扣留、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另查明,被告西南计算机学校开办于2003年5月16日,该校的法定代表人在2012年8月13日之前为欧永恒,之后为被告周桓宇,现在水城县2012-SC-3号宗地上修建有教学楼和宿舍楼共三栋。水城县2012-SC-3号宗地经六盘水市国土局挂牌出让,为案外人葛萍受让。被告周桓宇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邦力达农资有限公司及六盘水市钟山区钢城彝族风情休闲度假村的工商登记上占有股份。2013年3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利率为6%。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原告龙仲山与被告周桓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2、原告龙仲山借给被告周桓宇的借款本金是多少;3、被告周桓宇应按什么标准从何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被告尹琪、新寨煤矿、西南计算机学校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118万元借款,有被告周桓宇签名的借款协议及借据原件为凭,及借款是为偿还案外人龙云借款事实佐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应予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桓宇应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的落款时间虽是2012年7月31日,但原告龙仲山提供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3月17日,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关系从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与被告周桓宇的借贷关系自2013年3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尹琪在借款协议的首页做为担保人签名,同时又在借款协议落款的担保人一栏加盖被告新寨煤矿公章,因被告尹琪系被告新寨煤矿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故应认定其是以个人和被告新寨煤矿名义为被告周桓宇向原告龙仲山借款提供了保证。被告尹琪、新寨煤矿均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至于被告新寨煤矿提出因被告尹琪没有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以被告新寨煤矿名义所做的担保无效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尹琪是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其行为代表被告新寨煤矿,合伙企业内部对执行事务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而被告新寨煤矿也未证明原告龙仲山借款给被告周桓宇存在恶意,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新寨煤矿提出的“印章不真”、“原告与被告周桓宇、尹琪虚构债务”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新寨煤矿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纳。因被告周桓宇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西南计算机学校并未提供担保,故无论该借款是否用于被告西南计算机学校的建设,被告西南计算机学校均不应作为承担偿还责任的主体。因原告龙仲山与被告周桓宇约定月利率2%的借款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借款的实际时间是2013年3月17日,故原告与被告周桓宇关于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的约定无法实现,属于无效约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周桓宇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偿还期限,故原告龙仲山要求被告周桓宇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利息均已清偿至2013年3月19日,故之后的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3月20日开始计算。经计算,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0月28日,118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7228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桓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龙仲山借款本金1180000元及借款利息172280元(已计算到2013年10月28日),并从2013年10月29日开始对借款本金118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尹琪、贵州省水城县新寨煤矿对被告周桓宇的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琪、贵州省水城县新寨煤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桓宇追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龙仲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6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606元,由原告龙仲山负担2000元,由被告周桓宇负担21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跃雄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易新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