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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抚中刑二终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甲,张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王某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抚中刑二终字第00232号原公诉机关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甲,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现住抚顺市望花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65年1月12日出生,教师,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现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合,男,系抚顺市顺城区河东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隋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月,系该公司职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乙,男,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住抚顺市新抚区。2013年3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因本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已刑满释放。委托代理人郭天成,辽宁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系出租车司机,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系辽DK46**车主。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为了防止刑事部分审���的过分迟延,于2013年8月23日对刑事部分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乙现已刑满释放。于2013年10月16日对本案民事部分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甲、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甲、张某某及二位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天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乙系出租车司机,于2013年2月18日19时20分,酒后驾驶辽DK46**号长安牌出租车,沿抚顺市望花区丹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丹东路与望花大街路口时,与人行道内行人王某某甲、张某某相撞,二人均倒地受伤。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血中乙醇司法鉴定:王某某乙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254.0毫克/100毫升,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甲、张某某无责任。另查,被告人王某某乙系车主张某某雇佣的白班司机,案发当天,张某某告知王某某乙其今晚有事,车暂放在王某某乙处。王某某乙遂酒后驾车至望花区办理私事,在途中与本案二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撞。再查,案发当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甲被送到抚顺市第二医院治疗,张某某共住院62天,发生医疗费11602.38元,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2013年4月21日张某某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京医院,进行手术,住院7天,其中2013年4月23日为一级护理,其余时间均为二级护理,共发生医疗费8617.22元;王某某甲在抚顺市第二医院共住院59天,发生医疗费用7456.9元,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案发时被害人张某某系1965年1月12日出生,案发时47周岁,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发生鉴定费880元。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甲现住抚顺市望花区,均系教师,张某某系班主任,因为交通事故,学校扣发其班主任补助300元。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抚顺中心支公诉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主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病志、法医司法��定意见书、鉴定费、医药费收据、明细,病历、社区及派出所证明、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交通费证明、扣发班主任补助账单等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为人无过错的,由肇事车辆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大队认定,经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的雇员王某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辽DK46**号出租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应在规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在同一事故中,有两名伤者,而交强险医药费的赔偿限额只有1万元,不足以赔偿全部费用,故只能按照二名伤者医疗费用在1万元中所占的比例受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张某某的医疗费19629.2元、王某某甲的医疗费7465.4元,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及合理计算范畴内,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主张的鉴定费880元,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张某某伙食补助费3500元、王某某甲伙食补助费3000元,结合二名诉讼原告人的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张某某3450元、王某某甲为2950元;关于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张某某7000元、王某某甲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共住院69天,王某某甲共住院59天,除张某某2013年4月23日为一级护理外,其余全部时间为二级护理,根据一审庭审结束前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0.46元计算,张某某护理费为6332.2元、王某某甲护理费为5337.1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6446元,因其提供了伤残等级证明,左下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及其年龄,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3223元*10%*20年=46446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张某某误工费18834元、王某某甲误工费21600元一节,因其提供证据不能有效证实此节损失的存在,故不予支持,但张某某雅丽因交通事故减少的班主任补助共计300元,���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甲各主张的交通费900元,虽于法有据,但数额偏高,故本院将根据其住院期间并按照《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规定部分酌情支持此项诉求;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一节,因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共计20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且没有相关医学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甲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000元,因其提供证据不能有效证实此节损失的存在,故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肇事者王某某乙是白班司机,夜晚擅自将车开出去,其作为车主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乙是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张某某对王某某乙对其进行管理���负责开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乙虽未经允许驾驶车辆,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管理人即张某某亦具有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以30%为宜。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节,因其诉求于法有据,故应予支持;关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因被告人醉驾不予赔偿的辩解,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醉驾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乙的辩护人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由当事人自行��择,该鉴定委托人系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大队,鉴定机构资质齐全,具有鉴定职业资格,鉴定范围并未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故对辩护人此项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19629.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244.69元,不足部分12384.5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按30%承担,即3715.3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乙按70%承担,即8669.16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甲医疗费7456.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751.99元,不足部分4704.4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按30%承担,即1411.3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乙按70%承担,即3293.09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护理费6332.2元、伙食补助费3450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交通费202元、因交通事故损失的班主任补助300元,共计56730.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甲生礼的护理费5337.14元、伙食补助费2950元、交通费138元,共计8425.1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鉴定费88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按30%承担,即26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乙按70%承担,即616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甲、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甲、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1、二位上诉人的误工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张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支持;3、被上诉人王某某乙是被上诉人张某某的雇员,张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4、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肇事司机系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书中列明经庭审质证认定本案民事部分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甲、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被害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为人无过错的,由肇事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甲、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关于误工费一节,因二人均系国家在编教师,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实此节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一节,因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甲、张某某主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一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乙是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张某某对王某某乙对其进行管理,负责开支,王某某乙虽系酒后私自开车办理私事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机动车管理人张某某未完全尽到管理责任,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建军审 判 员  汪爱军代理审判员  孙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令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