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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宋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肖黎明与威海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黎明,威海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万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宋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肖黎明,男,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万润杰,文登城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威海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奎,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天津万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宝波,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黎明与被告威海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第三人天津万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栾哲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黎明之委托代理人万润杰、被告中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建奎、第三人万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侯宝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另一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庭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黎明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万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已经本院以(2011)文宋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文宋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审结,两起案件判令万和公司给付原告借款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068020元。在上述两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保全了万和公司在本案被告处的债权110万元,被告对保全的债权以未进行结算为由提出异议。因为万和公司怠于行使对债权的结算和受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其债权人,有权代位行使追偿权。请求判令被告结算与第三人万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判令被告在欠付万和公司的债务范围内向原告履行1068020元。被告中阳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其公司与万和公司签订温莎郡第一标段土方回填工程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540万元,中阳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向万和公司支付360万元,目前结算尚未完成,第三人对其公司不具有到期债权。二、第三人应参加诉讼,共同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后如有剩余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的发票由中阳公司代开,直接交付给文登市地税局,其只在扣除税金后剩余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因万和公司未按约定完成施工,中阳公司保留追究万和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第三人万和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的(2011)文宋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602号案件判决书)和(2012)文宋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94号案件判决书)系原告私自制造并由法院盖章,第三人已经对94号案件判决书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并准备向文登市人民检察院就第602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二、第三人与二被告之间至今没有进行结算,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二被告欠第三人110万元;三、第三人原公司负责人刘宝龙制造虚假诉讼,私刻公章,导致第三人因其他案件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卓达公司与第三人万和公司签订《苏格兰城第一期第二标段回填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万和公司承建苏格兰城第一期第二标段土方回填工程,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约定进场施工,后该工程停止施工,2011年1月24日,卓达公司与万和公司对上述工程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万和公司承建的苏格兰城第一期第二标段回填工程工程款为1740000元。2010年11月11日,被告中阳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温莎郡第一标段土方回填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万和公司承建温莎郡第一标段土方回填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暂定为5400000元,并约定每完成3万平方米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合同签订后,万和公司按约定进场施工,原告肖黎明当时系第三人的工程主管,并代表第三人对上述两工程与被告中阳公司及卓达公司进行结算。后该工程停止施工,双方未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中阳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11日、2011年1月4日、2011年3月2日及2011年11月24日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3600000元。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陈述上述两工程已停止施工两年多。被告中阳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发票由中阳公司代开,直接交付给文登市地税局,其只在扣除税金后剩余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肖黎明对此并无异议,认可当时确系被告代缴税款,但税率多少并不清楚。另查,原告肖黎明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对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偿还借款30万元及担保费3300元,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1)文宋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万和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肖黎明借款300000元并负担该案的案件受理费5830元及保全费2170元。原告肖黎明另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对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偿还借款750000元,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2)文宋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万和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肖黎明借款750000元并承担该案的案件受理费5650元及保全费4370元。上述两案判决书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所有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依职权委托山东恒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温莎郡第一标段回填土方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山东恒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鲁恒达鉴字(2013)6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确定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工程总造价为6683196元,其中:1、温莎郡第一标段回填土方工程造价为4943196元。鉴定费30000元已由原告肖黎明缴纳。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提出异议称不同意鉴定,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本院(2011)文宋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2)文宋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回填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发票、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鲁恒达鉴字(2013)6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代位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制度之一,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他人享有的权利而有损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本院(2011)文宋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文宋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万和公司应偿还原告肖黎明借款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068020元,该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因此,肖黎明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万和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万和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已停止施工两年多,而万和公司并未采取积极的方式主张对于被告的债权,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在万和公司怠于行使对于被告到期债权的情形下,原告肖黎明主张行使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委托,山东恒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鲁恒达鉴字(2013)6号鉴定结论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本案涉案两工程的工程款为6683196元,其中温莎郡第一标段回填土方工程造价为4943196元,扣除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3600000元,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343196元,被告主张代缴税款,税率为6.02%,按该税率计算扣除应交税款后,被告欠付工程款已经超出原告诉求的10680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欠付万和公司的债务范围内偿付原告1068020元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原告肖黎明所支付鉴定费,属于其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理应由第三人万和公司负担。被告中阳公司主张在扣除税金后剩余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对被告支付工程款时代缴税款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所欠付第三人工程款所代缴的税款亦应属于原告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应由第三人万和公司负担,被告实际缴纳该税款后可另行主张该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黎明支付其所欠天津万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程款中的106802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6元,由被告威海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0元,由第三人天津万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栾哲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