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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周海与江苏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江苏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周海,男,汉族,1963年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宋文斌,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丽,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贵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勇、朱俊英,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海与被告江苏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伟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文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周海于2010年1月21日在上班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10年5月10日被溧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7月24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周海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但必须由被告方协助办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的领取手续,并将所得款项支付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的,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既未向公司汇报事故情况,也未向公司请假,公司对交通事故毫不知情,公司是在原告向劳动部门直接提出工伤认定之后才得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2、原告在先的起诉已经包含支付和协助办理伤残补助金等相关内容,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起诉应予驳回;3、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领取手续的义务,因为没有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领取手续,而且事实上也不需要被告予以协助;4、不具有协助的内容,原告没有向相关部门申报,相关部门也没有要求被告进行协助,更没有协助的具体内容,原告诉请不明。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到被告单位工作,于2010年1月21日在上班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0年3月24日,原告向溧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0年7月24日,原告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867.7元。另查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因双方未就工伤保险待遇争议达成一致,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溧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溧劳仲案字(2010)第443号仲裁裁决,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57474.65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等。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1)溧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医疗费合计117710.99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驳回原告周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的请求不予处理。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常民终字第526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的报销手续为由提出仲裁申请,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有关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未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单位职工,在工作中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伤残等级九级,其有权主张相关工伤待遇。由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用就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办理申领手续,并将相应金额全部支付给原告。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申领或协助原告办理完毕了上述待遇项目的申领手续,故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原告确曾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提及,但原告在该案中是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待遇,与本案中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相应待遇的手续并不相同,故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的申领手续并将所得款项支付给原告,诉请明确,并不存在无协助内容和诉请不明的问题。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原告周海办理完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用的申领手续,并将所得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周海。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江苏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