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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金刑初字第103号被告人陈远明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明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远明,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10月9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远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敏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陈远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将其于2010年7、8月份与村民冯某明购买的、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忠良乡石鼓村石鼓屯“山滚田背”(地名)的一片杉林木全部砍伐。经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检量计算,砍伐杉林木折活立木蓄积量47.1821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远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远明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远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陈远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将其于2010年7、8月份与村民冯某明购买的、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忠良乡石鼓村石鼓屯“山滚田背”(地名)的一片杉林木全部砍伐。经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检量计算,砍伐的杉林木折活立木蓄积量为47.1821立方米。2013年12月14日,冯某明的弟媳关某梅认为冯某明擅自将属其所有的位于石鼓屯“山滚田背”的杉林木卖给陈远明采伐,遂向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报案。2013年2月26日,公安干警依法对冯某明进行询问,冯某明承认其将石鼓屯“山滚田背”的杉林木卖给陈远明采伐的事实。2013年4月16日,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陈远明到蒙山县森林公安局进行询问,被告人陈远明才供述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将其与冯某明购买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忠良乡石鼓村石鼓屯“山滚田背”(地名)的一片杉林木全部砍伐的事实。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远明退出涉案木材款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木材检尺码单、林木蓄积量计算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远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采伐杉林木,折活立木蓄积量为47.182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远明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陈远明在案发后没有向公安机关投案,而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线索后,对其进行询问时才供述其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伐杉林木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远明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并积极退出涉案木材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远明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远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远明退出的涉案木材款人民币1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霞娜审 判 员  蓝建国人民陪审员  蒙贤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