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卢忠波与戴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忠波,戴对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944号原告:卢忠波。被告:戴对。原告卢忠波为与被告戴对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鑫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忠波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2013年2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8000元,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38000元。被告戴对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卢忠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8000元的事实。被告戴对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卢忠波所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8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忠波加工费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戴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林鑫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巧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