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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李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李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2005年12月因盗窃被收容教养一年;2007年4月因盗窃被收容教养一年;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3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青岛天盛缘饭店内盗窃五粮液白酒4瓶及现金人民币2100余元,后逃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工作的青岛市李沧区莲花山路天盛缘饭店内,将放于饭店柜台上的4瓶五粮液白酒盗走;当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又至该饭店二楼员工宿舍内,将韩某放于宿舍电脑桌上的黑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余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情况,张某提交的购买五粮液白酒收据,从张某手机提取的短信息照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张某、韩某、庄某的证言及证人庄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审讯周某某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政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淑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盗窃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