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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蒋济鸿诉周明民间借贷纠纷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济鸿,周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636号原告蒋济鸿(又名蒋济宏),男,汉族,居民。被告周明,男,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居民。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蒋济鸿诉被告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2月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3)双民初字第636-1号保全的民事裁定。依法由审判员廖伍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在本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济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终结。原告蒋济鸿诉称:被告周明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9日还款15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已还款50000元,余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明至今未还。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明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济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收条系书证原件,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周明向原告蒋济鸿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本人周明(身份证:432929198307090013)于2012年7月9日收蒋济宏人民币拾万元,即¥100,000.00元,用于长沙移动小区宽带项目的工程投资,将于2013年7月8日由周明归还蒋济宏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即¥150,000.00元。”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5月偿还原告50000元。因余款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自2012年7月6日起金融机构1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6%;1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7月9日起计至2013年5月9日止(304天),按年利率6%的4倍计算,利息为2026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济鸿向被告周明提供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周明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周明在收条中承诺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归还原告150000元,其中50000元应视为利息,由于该利息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准利率的4倍,对其超过4倍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明已偿还的50000元(为方便计算,确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9日),除去当时应付的利息20267元,其余29733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故被告自2013年5月10日起尚有借款本金70267元(100000-29733)未予偿还,该款利息按年利率6%的4倍自2013年5月10日起计至2013年7月8日止为2764元;自2013年7月9日计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13年12月24日)止为7870元。由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借期内约定的利率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大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蒋济鸿借款本金人民币70267元、利息2764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13年12月24日之前的逾期利息为787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的4倍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济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被告周明负担930元,原告蒋济鸿负担220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伍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