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叶善龙与舒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善龙,舒建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455号原告:叶善龙。被告:舒建林。原告叶善龙与被告舒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善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善龙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台州玉环支行办理贷记卡,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并由原告为其担保。嗣后,被告由于资金无法周转,导致贷记卡于2012年7月25日逾期,截止到2013年8月20日,该笔贷记卡逾期本金100000元,欠息23220元。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台州玉环支行要求担保人原告代被告偿还该笔欠款,原告无奈于2013年8月20日代被告偿还共计12322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舒建林偿还原告叶善龙信用卡担保代偿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32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舒建林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原告的担保事实;3、存款凭单、民泰银行证明,证明原告代偿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舒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善龙代被告舒建林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台州玉环支行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322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叶善龙自愿为被告舒建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了贷款之后有权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舒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舒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善龙担保代偿款计人民币1232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被告舒建林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4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欧锦慧人民陪审员 林云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