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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中法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乔金柱、宋存仙、常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乔金柱,宋存仙,常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乌中法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王建华,男,1967年9月25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被告乔金柱,男,1975年3月2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被告宋存仙,女,1975年5月8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被告常虹,女,1977年5月29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原告王建华诉被告乔金柱、宋存仙、常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木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被告宋存仙、被告常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金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华诉称,被告乔金柱于2012年2月17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宋存仙作为借款人一起签了字,被告常虹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人民币3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借款后被给乔金柱给付原告王建华利息人民币61000元,欠款本金至今未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宋存仙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也签字了,但是这些钱都让乔金柱花了,我也没用上一分钱,我也没有能力偿还,应该由他还。被告常虹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我和乔金柱是同学,乔金柱向我借钱,我没有便给他联系的原告,我也给被告担保了,现在只能我催促乔金柱让其尽快偿还。被告乔金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乔金柱、宋存仙系夫妻。2012年2月17日被告乔金柱、宋存仙向原告王建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二人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常虹作为担保人签了字,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乔金柱陆续给付原告王建华人民币61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建华、被告宋存仙、常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乔金柱、宋存仙向原告王建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成立,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被告宋存仙、常虹辩称此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乔金柱,因此应由被告乔金柱负责偿还该款的抗辩理由,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二人均在借条上签了字,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乔金柱已给付的现金人民币61000元,应先结算借款利息,超出部分抵顶欠款本金。被告常虹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的给付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乔金柱、宋存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2月27日起算至付清欠款本金为止,已给付的现金人民币61000元,结算借款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抵顶欠款本金;被告常虹对上述借款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乔金柱、宋存仙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木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甫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