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詹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经营废品收购站。2013年7月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岳云检刑诉(2013)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王某某、肖某、吕某某(均已判刑)利用小汽车、钢锯、脚爬、手套等交通工具和作案工具,采取爬杆锯线的手段在岳阳市云溪区道仁矶镇和陆城镇盗窃通讯电缆线,所盗电缆线价值共计10437元,盗窃得手后三人于深夜将所盗电缆线均销售给了被告人詹某某,詹某某明知王某某等人销给其的电缆线系犯罪所得,仍以7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转卖给他人,获利2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詹某某主动向本院退出了赃款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詹某某的户籍资料和王某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肖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明知王某某等人销售给其价值共计10437元的电缆线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全部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詹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瞿四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 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