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刑执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德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德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刑执字第1222号罪犯李德海,吉林省通化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9日作出(2002)长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德海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6年12月25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五个月;2009年12月29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二月三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德海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李德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德海予以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子臣审判员 金钟一审判员 邹玉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