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陈敏与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768号原告:陈敏。被告:郑波。原告陈敏为与被告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敏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06年6月16日、2006年8月20日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160000元。被告郑波未作答辩。原告陈敏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陈敏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波台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郑波分别于2006年6月16日和2006年8月20日向原告陈敏借到人民币20000元、40000元和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波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郑波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等,被告郑波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6月16日、同年8月20日,被告郑波因做生意需要先后向原告陈敏借款20000元、4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60000元。被告借款后先后出具三份借条,其中2006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以房产证抵押(陈玉莲)。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于2013年1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郑波向原告陈敏借款共计人民币160000元,有其出具的三份借条证实,事实清楚,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该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应属违约。综上,原告陈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01]。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 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