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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与唐德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唐德保,何美红,瞿海波,张锦梅,丁德贵,吴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代表人:李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辛道云,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德保,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被告:何美红,女,1975年2月8日出生。被告:瞿海波,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被告:张锦梅,女,1983年8月28日出生。被告:丁德贵,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被告:吴英,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唐德保、何美红、瞿海波、张锦梅、丁德贵、吴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辛道云,被告瞿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德保、何美红、张锦梅、丁德贵、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唐德保、何美红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瞿海波、张锦梅、丁德贵、吴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唐德保、何美红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唐德保、何美红偿还所欠本金50000元,支付截止2013年10月28日的利息及罚息10862.98元,本息合计60862.98元,支付2013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43元。被告瞿海波、张锦梅、丁德贵、吴英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六被告为贷款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放款单及贷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唐德保、何美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约定的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情况;3、被告唐德保在原告邮政银行账户xxxxxxxxxxx的活期明细表复印件1份、贷款逾期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10月28日被告唐德保、何美红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432.6元、罚息3430.38元,本息合计60862.98元。被告瞿海波辩称:借款属实,但钱被案外人丁德付用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唐德保、何美红、张锦梅、丁德贵、吴英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瞿海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唐德保、何美红、张锦梅、丁德贵、吴英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地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4日,被告唐德保、何美红、瞿海波、张锦梅、丁德贵、吴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对夫妻分三小组,每组可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2年1月4日被告唐德保、何美红夫妇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4日),年利率为15﹪,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德保、何美红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3年10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432.6元、罚息3430.38元,本息合计60862.98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唐德保、何美红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现被告唐德保、何美红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违约。故对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唐德保、何美红偿还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邮政银行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瞿海波、张锦梅、丁德贵、吴英为被告唐德保、何美红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瞿海波、张锦梅、丁德贵、吴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唐德保、何美红支付律师代理费304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笫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德保、何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借款50000元、支付截止2013年10月28日的利息7432.6元、逾期罚息3430.38元及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的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瞿海波、张锦梅、丁德贵、吴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瞿海波、张锦梅、丁德贵、吴英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唐德保、何美红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666元,由被告唐德保、何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丹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