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初字第25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闫雨竹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雨竹,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460号原告闫雨竹,女,1991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兰,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401号。注册号:110105003740113法定代表人蔡红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舜新,男。委托代理人刘维辉,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注册号:110102005263750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府路甲2号1幢3层101。注册号110000410162887法定代表人冀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韬,男。委托代理人李守鹏,男。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注册号110101009330899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女,该公司职员。原告闫雨竹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孔京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雨竹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兰、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舜新、刘维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璐、被告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守鹏、王韬、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雨竹诉称,2013年3月19日,在海淀区永定路西点百货商店门前,张铁明驾驶公交公司名下的京AX号大客车与我和邓婕发生接触,接着我又和出租公司司机赵积强驾驶京BX号车辆发生二次碰撞,该事故致我受伤。该事故责任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认定,我负主要责任,张铁明、赵积强负次要责任。京AX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京BX号车辆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起诉要求张铁明、公交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出租公司、天平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548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要求天平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内赔付,平安保险公司后赔。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公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两个车的交强险应该按照比例承担。我公司的交强险还有另一位伤者邓婕,应该分同一限额。天平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金建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两个车的交强险应该按照比例承担。财产损失不认可,误工费无证据,时间过长。没有住院,不认可伙食费。护理费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只认可就医相符的,火车票无关联性。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司机是我单位员工,事故时是职务行为。我公司垫付了6436.41元,其中押金3600元,护理费1050元,医疗费票据1786.41元,要求一并处理,对方在没有押金条的情况下办理了出院手续结算的。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司机是我单位员工,事故时是职务行为。我公司垫付了3550元,其中押金2200元,伙食费300元,护理费105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在海淀区永定路西点百货商店门前,张铁明驾驶公交公司名下的京AX号大客车与闫雨竹和邓婕发生接触,接着闫雨竹又和出租公司司机赵积强驾驶京BX号车辆发生二次接触,该事故致闫雨竹和邓婕受伤。该事故责任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认定,闫雨竹负主要责任,张铁明、赵积强负次要责任。另查,一、事故后,闫雨竹在医院治疗,经诊断:骶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皮擦伤、头皮血肿等病症;二、闫雨竹医疗费共计7275.43元,其中公交公司支付1786.41元,闫雨竹支付5489.02元;另,出租公司支付押金2200元,公交公司支付押金3600元(含其支付的医疗费1711.41元);三、闫雨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表示按住院15天,每天50元计算;另,出租公司支付餐费300元;四、闫雨竹主张误工费10850元,并提供北京高盛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闫雨竹系其单位员工,工资3500元/月,因事故请假93天,我单位扣发10850元工资;五、闫雨竹主张护理费6000元,表示护理人是姐姐,按60天,100元/天计算;另,出租公司和公交公司各支付护理费1050元;六、闫雨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七、闫雨竹主张营养费2000元,并提供营养费票据和加强营养医嘱;八、闫雨竹主张交通费1000元,表示估算;九、闫雨竹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表示损坏的是手机和衣物,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以佐证;十、京AX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京BX号车辆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食品票据、护理人身份信息、误工证明、单位工商信息、交通费票据、救护票据、门诊费收据、处方、检查报告、伙食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押金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事故责任经交警认定,闫雨竹负主要责任,张铁明、赵积强各负次要责任。京AX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京BX号车辆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由于本次事故是多人受伤,在平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预留他人份额。因闫雨竹的损失未超出两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公交公司和出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现闫雨竹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闫雨竹主张赔偿护理费,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但护理期过长,本院参照公安部、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相关规定及其具体伤情酌定护理期30日。现闫雨竹主张赔偿误工费,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但误工期过长,本院参照公安部、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相关规定及其具体伤情酌定误工期60日。现闫雨竹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虽未构成伤残,但因伤在精神和身体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可适当考虑,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闫雨竹主张财产损失,由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经核实,在本案中闫雨竹的损失为:医疗费727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3025.43元。公交公司、出租公司已为闫雨竹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闫雨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一万三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其中四千七百二十五元直接支付给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三千五百五十元直接支付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闫雨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十五元四角三分;三、驳回闫雨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六元,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京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安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