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男,39岁(1974年6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3)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淑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白×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周易村金宝地工地伙房内,因洗编织袋问题与周×(男、46岁)发生口角,后用拳头击打周×面部,致周双侧鼻骨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抓获。另在本案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解决,即由被告人白×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周×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周×对被告人白×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齐×、钱×的证言,被告人白×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110出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法制观念淡薄,不能理智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无犯罪记录,已经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9日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春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