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徐彦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彦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9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彦伟,男,1987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漯河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彦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彦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开始,被告人徐彦伟利用手机作为联系工具,在中山市三乡镇多次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9月2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徐彦伟在中山市三乡镇华丰花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3克),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徐彦伟处缴获毒品2小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0.60克)、毒资人民币300元(其中人民币200元为上次购买毒品欠款)及上述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陈某某身上缴获刚从被告人徐彦伟处购买的毒品1小包。归案后,被告人徐彦伟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彦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及缴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电话通话记录,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徐彦伟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彦伟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违禁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徐彦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彦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彦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3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剑 烽人民陪审员 荚 慧人民陪审员 欧阳浩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黎 姗 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