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9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E6XX**的小客车沿本区康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沪南公路路口处时,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9mg/ml,属醉酒。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照片,驾驶证、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美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