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法民初字第02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巫山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罗应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山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罗应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法民初字第02307号原告巫山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路饲料公司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4747714-9。法定代表人赵绪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系特别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应兵,男,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宗天,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巫山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建安公司”)与被告罗应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发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绪德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罗应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宗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力建安公司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0570元,约定月利率1%。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上述欠款本息。现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0570元,并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应兵辩称,第一、借款是事实,之前被告和赵绪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分行巫山支行借款3940000元,其中的1000000元是被告借用的,约定借款期限按赵绪德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巫山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为准。这1000000元没有写借条,是赵绪德直接打入被告账户的。被告已于2012年2月25日将该款本息全部还清,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第二、原告所出具的借支单只能作为内部记账凭证,且从复印件上来看,原告方自己作了涂改,故该借支单只是双方在结账时的一个演算过程,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被告为贷这笔款花了75822.40元,赵绪德至今未支付,对该费用,被告将另案主张。第四、约定月利率1%是事实,但通过借支单原件与复印件的对比可知,借支单有涂改的痕迹,欠款的利息应包含在410570.61元之内。因借支单原件在原告,只有原告才有机会涂改,若是被告方涂改的,应该在上面盖有指印予以确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绪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巫山支行贷款3940000元。2009年12月22日,赵绪德(甲方)与张兴菊、被告罗应兵(乙方)、余启恩(担保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借用甲方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巫山支行贷出款项中的1000000元,由余启恩提供担保,并约定乙方所借款项的借款利率按照甲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巫山支行所借贷款利率计算,还款期限按照甲方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巫山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款期限执行,乙方应及时足额的偿还借款。协议各方均在落款处签名捺印。2010年1月6日,赵绪德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巫山支行给被告罗应兵转账1000000元,被告罗应兵于同日给赵绪德出具借支单,载明“巫山邮储支行转账人民币壹佰万元正”。被告罗应兵借款后,将其中的500000元借给余启恩使用。2012年2月25日,经余启恩与被告罗应兵结算,除已偿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巫山支行的本息外,余启恩、罗应兵各欠赵绪德410570.61元。赵绪德要求被告罗应兵偿还欠款,被告罗应兵因资金不足,于同日向原告电力建安公司借款410570.61元(约定月利率1%),以偿还其在赵绪德处的借款。赵绪德给被告罗应兵出具收据,载明“原2010年元月6日借款收回现金壹佰万元正”。被告罗应兵给原告电力建安公司出具了借支单,载明“2012年2月25日借支人姓名罗应兵借支事由巫山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此款属2009底巫山邮政储蓄银行贷款转结款■利息1%);人民币大写肆拾壹万零伍佰柒拾元陆角壹分正¥410570.61元”,“■”处为涂改部分。此后,被告罗应兵未偿还上述欠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户口证明,借支单、收据,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为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赵绪德以自然人身份与被告罗应兵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告罗应兵已偿还,被告罗应兵与赵绪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清结。但是,被告罗应兵为偿还在赵绪德处的借款,出据向原告电力建安公司借款410570.61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应兵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支单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0570元,并从2012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上述诉讼请求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还清赵绪德处的借款,故其与原告电力建安公司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借支单有涂改痕迹,借支款项实际应包含利息1%在内的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应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巫山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05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59元,减半交纳3729.5元,由被告罗应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丁发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