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执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朱福银与林永刚、林传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福银,林永刚,林传美,陶久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00017号申请人:朱福银,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从源,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振国,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永刚,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林传美,个体工商户。系林永刚之女。被执行人:陶久米,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滁民一终字第010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执行人林永刚、林传美、陶久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林永刚、林传美、陶久米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林永刚、林传美、陶久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明林传美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林传美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51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茂军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沈 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庞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