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王洪涛与谢双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涛,谢双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089号原告王洪涛,女,汉族,1944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永生,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婷,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谢双军,男,汉族,1983年5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任彬彬,女,汉族,1980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王洪涛诉被告谢双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红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永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双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16时11许,被告谢双军驾驶粤B×××××号车在福田区梅丽路梅林酒店停车场内行驶时,车头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以下简称福田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3年4月3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双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6日转入深圳市福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20日出院,共住院81天。住院期间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81),护理费9000元。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需做二次手术,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22929.73元,交通费2000元。2013年8月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产生了残疾赔偿金44816元(40741.88×11×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谢双军依法应赔偿原告109595.73元,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亦应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929.7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4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09595.73元;2、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双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原告1万元;2、因原告诊断有极高危高血压、贫血、痹症等,原告应举证住院清单已核实治疗用药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只赔付因外伤产生的费用;3、原告户口本登记日期在出险之后,原告应举证其出险前的户籍性质;4、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6时11许,被告谢双军驾驶粤B×××××号车在福田区梅丽路梅林酒店停车场内行驶时,车头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福田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双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即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6日出院,住院37天,出院诊断:1、右侧股骨下段骨折;2、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壹人,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壹万元。2013年6月6日,原告因右股骨骨折术后膝关节疼痛、活动不利至深圳市福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20日出院,住院44天,中医诊断:痹症;西医诊断:右股骨下段骨折术后,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壹人。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聘请深圳市维尔康贸易有限公司的陪护员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支付护理费9000元。原告两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支付19929.73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其余由被告谢双军垫付。原告另提交发票主张其为购买手杖、活络油分别支出98元、28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经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粤B×××××号车登记在被告谢双军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福田交警大队对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福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双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粤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再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向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谢双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2929.73元,原告提交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19929.7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中部分费用与外伤治疗无关,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活络油支出28元,缺乏相应医嘱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购买手杖费用98元,不属于医疗费,本院在此不予确认;2、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出院医嘱认为原告尚需取出内固定物,取内固定物费用大约1万元,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信,对该金额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原告住院共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50元(50元/天×81天),对该请求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及其家属为原告治疗去医院多次,对该请求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900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足以证实原告实际支出护理费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其购买有关营养品的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受伤较为严重,确有加强营养的实际需要,对该请求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确认;7、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4816元,本院对原告构成拾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69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深圳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44816元(40741.88元/年×11年×10%);8、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原告虽未明确提出该部分请求,但其在医疗费请求中提交了发票主张了购买手杖的费用,属于认识错误,而原告因伤致残,其购买手杖符合其伤情需要,系事故后的合理支出,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9、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800元,属于进行鉴定发生的合理费用,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受伤致原告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对该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款项共计101693.73元(19929.73+10000+4050+1000+9000+1000+44816+98+1800+10000)。粤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用尽,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1764元(101693.73-19929.73-10000)。粤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29929.73元(101693.73-71764)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洪涛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01693.7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涛交强险赔偿款7176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洪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29929.73元;四、驳回原告王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8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524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红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柏慧(代)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