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尹雪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雪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雪来,女,1988年11月2日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满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丰宁满族自治县,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雪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以其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被告人尹雪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自愿与被告人尹雪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雪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尹雪来与被害人吕某某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因发放宣传单的问题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尹雪来用手掌击打吕某某头部,致吕某某左耳膜穿孔。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尹雪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尹雪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人魏某某证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雪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雪来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尹雪来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雪来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久利审判员 范海泉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