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民一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民原告刘桂芬与被告张井全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芬,张井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870号原告刘桂芬,女,60岁。被告张井全,男,55岁。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桂芬与被告张井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光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芬、被告张井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芬诉称,2013年6月28日,我在自家门前,被告迎面走来对我辱骂并用拳头打我胸部,将我打伤。我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5,233.53元.因被告对我殴打,被告被蛟河市公安局处以拘留5天、罚款500.00元的治安处罚。因被告至今拒不赔偿,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233.53元、误工费2,87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护理费2,877.56元、鉴定费4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鉴定交通费139.50元,合计14,328.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医疗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227.53元。3、用药费用清单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册,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4、法医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公安机关支付鉴定费400.00元。5、挂号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挂号费6.00元。6、交通费收据六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交通费139.50元。被告张井全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在本次事件中,原告多次讥讽、辱骂,制造矛盾,故意加剧矛盾、激化矛盾是此次打仗的主要诱因,因此原告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其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过高,其中有不合理用药;原告在医院挂床,并未产生误工,且原告现已57岁,已超过法定的55岁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再次,原告在医院只是挂床,没有实际住院,且原告生活能够自理,故不应支持护理费;最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赔偿。综上,根据对原告的用药和理性、合理治疗期限、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鉴定结论合理给予赔偿。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淑兰、杨柏松、杨玉兰、张斌、刘宝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始终在家居住。2、证人张可新(被告继女婿)出庭证实:原、被告打仗的当天看见原告在麻将馆打麻将。3、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收据六份,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3,2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105.68元,合计3,305.68元。本院宣读蛟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张井全无故用拳头打伤,公安机关对被告张井全处以行政拘留5天、罚款500.00元的治安处罚。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申请予以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桂芬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在住院期间内的检查属于合理检查,予以支持。在住院期间内的部分用药(肌氨肽苷注射液、注射用七叶皂苷钠、冠心宁注射液)为不合理用药,不予支持。需要护理。护理的合理期限为自伤后时始伍日。合理的治疗期限自伤后时始壹拾伍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5、6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5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证据3没有时间,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否是在本次住院中支付,对证据6认为过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明的不属实。原、被告对蛟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应根据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部分确认;对证据5因没有具体的时间,本院不能确认系在本次纠纷中支付,故不予确认。对证据6应按照火车票及汽车票标准确认65.5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因证人张淑兰、杨柏松、杨玉兰、张斌、刘宝财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因证人张可新系被告的继女婿,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对证人张可新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蛟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酒后在蛟河市长安街道铁东街纺织厂家属楼楼下大道上,居住该楼的原告路过时,被告无故用拳头打原告前胸一拳,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5,227.53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的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0元。因被告无故致伤原告,蛟河市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天、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用药及检查合理性、是否需要护理及合理期限、合理的治疗期限申请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择,法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桂芬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在住院期间内的检查属于合理检查,予以支持。在住院期间内的部分用药(肌氨肽苷注射液、注射用七叶皂苷钠、冠心宁注射液)为不合理用药,不予支持。需要护理。护理的合理期限为自伤后时始伍日。合理的治疗期限自伤后时始壹拾伍日。被告支付鉴定费3,200.00元、检查费105.68元,原告支付合理交通费65.50元。经查原告支付肌氨肽苷注射液904.68元、注射用七叶皂苷钠123.40元、冠心宁注射液979.20元,床费为每日20.00元。现原告告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14,328.15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以纠纷中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扣除不合理费用后同意赔偿部分不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张井全无故用拳头致伤原告胸部,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误工费的主张合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不合理的肌氨肽苷注射液904.68元、注射用七叶皂苷钠123.40元、冠心宁注射液979.20元,合计2,007.28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虽然住院治疗28天,但经鉴定合理的治疗期限为伤后时始15日,故原告的住院床费、误工费应以15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虽均为二级护理,但经鉴定为自伤后时始5日,故护理费应按5日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支付的鉴定费及检查费应根据所扣除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数额按比例由原被告分担。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不应支付误工费的主张,虽然原告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提供原告确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不应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井全赔偿原告刘桂芬医疗费2,960.25元(5,227.53元-2,007.28元-13天×20.00元/天)、误工费1,811.10元(120.74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50.00元/天×15天)、护理费603.70元(120.74元/天×5天)、交通费65.50元,合计6,190.55元。二、驳回原告刘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井全支付的鉴定费3,200.00元、鉴定检查费105.68元,合计3,305.68元,由原告刘桂芬承担991.70元,由被告张井全承担2,31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光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