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执字第010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范海霞与宁乡县城郊乡罗宦村枫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海霞,宁乡县城郊乡罗宦村枫树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宁法执字第01086-1号申请执行人范海霞,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宁乡县城郊乡罗宦村枫树组。代表人李瑞凡,该组组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宁民初字第03315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宁乡县城郊乡罗宦村枫树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上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宁乡县城郊乡罗宦村枫树组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案款57043元及逾期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756元,但被执行人宁乡县城郊乡罗宦村枫树组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宁乡县城郊乡罗宦村枫树组存放在宁乡农商银行银行存款5799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孟征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