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遂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庞某甲与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庞某甲,男,汉族,无业,住遂平县被告苗某,女,汉族原告庞某甲与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甲、被告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1月28日生育儿子庞某乙。我与被告婚前交往较少,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又因性格不和,生活观念不同,经常生气吵架。因生气被告于2005年6月份与我分居至今,期间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苗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时,我是���平县水泥厂职工。2001年底,我到原告打工的地方厦门市和原告一同生活,我打零工维持生活。原告的母亲到厦门后,嫌我的工作不好,嫌我没有能力,造成经常生气。无奈我搬出居住,原告就说我与他分居了,以后我们分分和和,关系时好时坏。2010年11月份,因为看望孩子问题,我与原告发生争执。此次生气后,我就回来了,再也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我和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某甲与被告苗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被告苗某带个人财产有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张、电视柜一个。婚后于2002年10月28日生育儿子庞某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为家庭琐事时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睦,夫妻关系时好时坏。2010年11月份,双方因为看望孩子问题发生争执,被告苗某此后与原告庞某���分居生活。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庞某甲与被告苗某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然为家庭琐事生气,但双方共同生活了十余年,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夫妻关系出现不和睦,但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顾全家庭大局,经过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同时原告庞某甲亦未举出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确凿证据。故原告庞某甲请求判决与被告苗某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政审 判 员 郜 宏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