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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要法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219XX********,四川省营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营山县XX乡XX村*组。因吸毒于2013年7月28日被抓获,同年7月29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梓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无视国法,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17时、2013年7月26日22时,在其租住的高要市南岸XX路XX号住宅内,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提出因被告人刘XX具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刘XX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在其租住的高要市南岸XX路XX号住宅内,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17时、同年7月26日22时容留吸毒人员贺文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俗称:冰毒);又于同年7月28日3时许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贺文、黄国清、刘雪梅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2013年7月28日,公安人员依法对高要市南岸XX路XX号的住宅及被告人刘XX的身体进行检查,并扣押被告人刘XX持有的玻璃瓶子一个、吸管八条、打火机一个。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刘XX的户籍证明,犯罪前科说明,证人贺X、黄XX、刘XX、翟XX、陆XX的证言,被告人刘XX的供述和辩解,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说明材料,租赁房屋合同书,收据,尿液采集监管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无视国法,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XX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随案移送的玻璃瓶子一个、吸管八条、打火机一个,是被告人刘XX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销毁。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玻璃瓶子一个、吸管八条、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晓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