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民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金鹏飞与江苏雷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鹏飞,江苏雷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2355号原告金鹏飞,男,1973年5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居志刚、王娣,南京市玄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江苏雷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大石桥19号南618室。法定代表人王耀,江苏雷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原告金鹏飞与被告江苏雷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鹏飞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4000元。因被告经营不善于2013年7月暂停营业,并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000元、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资24000元、支付报销费用和为原告补缴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被告江苏雷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公司在暂停营业时已与原告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共需支付原告工资等合计33000元。现因公司股东间产生纠纷,账户被查封,无法支付上述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其请求同本案诉请。仲裁委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明与被告具有劳动人事关系及其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经释明后仍未予以补正,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被告所发《通知书》,其中载明共欠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资2400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保险补贴8000元和为公司垫付相关费用1000元,共计33000元,要求被告按照《通知书》载明的数额支付欠款。被告对上述欠款不持异议,但认为,现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无力付款。本案虽经本院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玄劳人仲不(2013)2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等劳动报酬,现原、被告就欠款数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辩称因法院查封账户而无力付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雷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金鹏飞工资24000元、保险补贴8000元和垫付的报销费用1000元,合计33000元整。本案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新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胡晓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