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杨刑初字第10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杨浦区许昌路XXX号格林豪泰酒店门口,将0.84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后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朱某某、黄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查获的毒品、毒资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人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查获的毒品、毒资应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惠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