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潭民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葛俊霞与温文广、温世雄、钟美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温某甲,温某乙,钟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潭民初字第2405号原告葛某甲,女,200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建阳市。法定代理人葛某乙(原告父亲),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母亲),女,成年,住建阳市。委托代理人卓长珠(原告奶奶),女,农民,住建阳市。委托代理人王玲,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甲,男,199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建阳市。法定代理人温某乙,男,成年,汉族,系被告之父,住建阳市。法定代理人钟某某,女,成年,汉族,系被告之母,住建阳市徐市镇盖溪村均元*号。被告温某乙,男,成年,汉族,住建阳市。被告钟某某,女,成年,汉族,住建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葛某甲与被告温某甲、温某乙、钟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调取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葛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5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葛某甲承担。代理审判员 钟金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锦艺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