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一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74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委托代���人邱万才,系原告亲戚。被告孙某某,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万才、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男孩,大儿子现年9周岁,小儿子现18个月。婚后被告无法承担起做丈夫应尽的责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离婚,请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小儿子孙浩杨由原告抚养,大儿子孙晓阳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男孩,大儿子现年10周岁,现随被告生活,小儿子现年1周岁,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有孩子,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庆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