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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李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丛日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日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李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日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大专文化,系青岛市高新区振兴达车厢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日红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丛日红预谋盗窃后,先后至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十梅庵村、青岛市市南区栈桥附近,盗窃唐某、王某、庞某某现金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702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日红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日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丛日红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51-19号门前,将唐某放于车牌号为鲁B×××××汽车副驾驶座上的棕色单肩背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及METERS/bonwe电子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元)、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后逃离现场。2、2013年7月7日7日许,被告人丛日红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十梅庵大鸡雕塑附近一西瓜摊处,将王某放于车牌号为鲁B×××××汽车副驾驶座上的棕色背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30余元及手机一部、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后逃离现场。3、2013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丛日红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市南区栈桥入口西侧人行道上,趁庞某某在此熟睡之际将其放于身边的手机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华为牌C572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元)及身份证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丛日红共盗窃3次,盗窃现金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70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带(伤)病羁押责任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丛日红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日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丛日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丛日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日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政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淑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盗窃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