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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银与被告赵俊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银,赵俊海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重字第6号原告赵银,男,1960年5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艳芳,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俊海,男,1966年1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金增,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银与被告赵俊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曹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被告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民二终字第143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银及委托代理人石��芳,被告赵俊海及委托代理人王金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3月与唐海县七农场签订鱼池承包合同,承包七农场五队十一农的145亩鱼池,期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05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从被告处转包了95亩鱼池,2010年被告又把剩余50亩也转包了给了被告。原被告就145亩地达成了转包协议,并就征收补偿进行了约定:如遇国家征收,被告享有50亩的地面和两间小房的补偿,其他补偿全部归原告所有。2013年该145亩鱼池被征收,原被告均在征收终止合同补偿协议上签字,该鱼池应得到土地征收补偿款851416元(效益补偿290000元,土方工程款总计313200元,房屋及大型设备补偿款248216元)。按照《终止合同补偿协议》和转包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得补偿包括145亩的效益补偿,另95亩土方工程补偿,除两间小房之外的房屋及���型设备补偿;由于原被告对50亩土方工程款(建设费补偿或地面费补偿)标准约定不明,则应按照协议订立时的情况确定。转包前是粗养池,之后原告改造成精养鱼池,故被告应得地面费补偿应当以粗养为标准。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土方工程补偿款中95亩地面费补偿205200元,50亩地面费差价款58000元,合计2632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按照协议约定,其中50亩养鱼池的补偿款归被告所有,其余95亩养鱼池补偿款也应当归被告及其合伙人所有。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0日,被告赵俊海与原唐海县七农场签订《农业资源承包合同书》,承包了位于十一农的鱼蟹池145亩,承包期10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05年原告赵银转包了上述鱼蟹池中的95亩。2010年10月18日,赵俊海与赵银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兹有赵俊海承包七农场五队十一农虾池小房两间,经与赵俊海协商进行转包,承包费由赵银负责,另每年付给赵俊海2500元。如果包期内国家或企事业单位征用赔偿费归赵俊海(西侧50亩地面及两间小房)。其他归赵银所有”。2013年1月15日甲方曹妃甸区第七农场与乙方赵俊海、赵银签订《终止合同补偿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原承包合同,甲方对乙方进行以下补偿:精养鱼池2000元/亩,面积145亩,计290000元,土方工程款(俗称地面费)总计313200元,房屋及大型设备补偿款248216元,合计851416元。以上事实,有《农业资源承包合同书》、《终止合同补偿协议书》、2010年10月18日赵俊海与赵银签订的协议、唐海县第七农村五丰公司的证明、原唐海县第七农场第五生产队的收据、原审庭审中高贺青、田全利、李向忠、李向东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8日原告赵银与被告赵俊海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关于原告赵银提出对于313200元土方工程款的分配应当区分精养鱼池和粗养鱼池的主张,协议中并没有相关约定,故不予支持。对于313200元土方工程款的分配应当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协议为准,即50亩归被告赵俊海,剩余95亩归原告赵银,故被告赵俊海应享有108000元(313200元×50亩÷145亩),原告赵银应享有205200元(313200元×95亩÷145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对原告赵银、被告赵俊海补偿的土方工程款313200元,原告赵银应得205200元,被告赵俊海应得10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248元,由原告赵银负担1810元,由被告赵俊海负担3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印贺审 判 员  张广宁代理审判员  孙绪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