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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朱成芳与张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036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036号原告朱成芳,女,1968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曹甸镇屈舍村*组**号。法定代理人顾飞云(系原告丈夫),男,1967年6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曹甸镇屈舍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晨,男,198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华漕镇诸翟村南街**弄*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600号13-22层。负责人陆丰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成芳诉被告张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惠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芳的委托代理人杜跃平、被告张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芳诉称,2012年6月17日20时30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华江路曹安路路口南侧300米处,被告张晨驾驶牌号为粤BS9B**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朱成芳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张晨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成芳无责任。经查,牌号为粤BS9B**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事故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要求确认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262.50元(含护工费2,000元、日用品费77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鉴定费4,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过部分及律师费25,000元,由被告张晨承担。被告张晨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日用品费不认可,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其先行垫付的现金10,000元(含医疗费229.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伤残等级三期的费用,认可按照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三期时间较长的一份确定,但不同意重复计算。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认可2,100元、误工费认可6,48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认可5,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50,000元。日用品费不认可。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20时30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华江路曹安路路口南侧300米处,被告张晨驾驶牌号为粤BS9B**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由于张晨疏忽,致与原告相碰,造成两车损坏、朱成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晨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成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后转至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医治伤情,共花费医疗费19,083.07元。2013年1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3)法医精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使其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2013年6月21日,���中心出具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F-45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中颅窝骨折,周围性面神经麻痹,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4,500元。另查,牌号为粤BS9B**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1、原告朱成芳认可被告张晨先行垫付了现金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原告朱成芳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丰裕生煎馆担任洗碗工和端菜工,在沪居住于本区江桥镇幸福村26号101室四年以上。3、原告朱成芳变更诉请为医疗费21,492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25,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的病史资料、出院明细汇总、医疗费发票、验伤通知单、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张晨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成芳无责任。事发时,牌号为粤BS9B**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根据相关规定,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类合理损失。被告张晨应对超出保险的部分按照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凭据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9,083.07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与被告意见一致,故本院予以照准。鉴定费,系原告的必要支出,可以列为赔偿范围之列。律师代理费,由于诉讼的专业性较强,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本院酌定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被告张晨先行垫付的费用,可以从其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成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73,88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成芳医疗费9,083.07元、营养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11,183.07元;三、被告张晨应赔偿原告朱成芳保险理赔范围以外的鉴定费4,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相折抵,原告朱成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晨人民币2,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4.08元,减半收取932.04元,由被告张晨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爱晴审判员  杨惠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爱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