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民一初字第003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吴益辉与耿润生、尹静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益辉,耿润生,尹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0382-1号原告:吴益辉,男,汉族,1971年1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耿润生,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尹静,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审理吴益辉与耿润生、尹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益辉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耿润生、尹静名下价值200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登记在赵本福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六安市轴承厂宿舍X幢X室房屋一套、谢爱军名下的位于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东郊街道望湖选区X幢X室房屋一套、吴益昊名下的位于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北关街道埋蛇选区房屋一套、吴敬年名下的位于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北关街道埋蛇选区房屋一套、刘歧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六安市轴承厂宿舍第X层房屋一套、吴益祥名下的位于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北关街道鼓楼选区房屋一套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吴益辉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耿润生、尹静名下价值2000000元的财产;查封登记在赵本福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六安市轴承厂宿舍X幢X室房屋一套,限制其产权转让;查封登记在刘歧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六安市轴承厂宿舍第X层房屋一套,限制其产权转让;查封登记在谢爱军名下的位于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东郊街道望湖选区X幢X室房屋一套,限制其产权转让;查封登记在吴益昊名下的位于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北关街道埋蛇选区房屋一套,限制其产权转让;查封登记在吴敬年名下的位于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北关街道埋蛇选区房屋一套,限制其产权转让;查封登记在吴益祥名下的位于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北关街道鼓楼选区房屋一套,限制其产权转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嘉佳代理审判员 王新月人民陪审员 谢金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柴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