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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蓝民初字第0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王琴叶与余凤茹、吴均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琴叶,余凤茹,吴均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民初字第01206号原告王琴叶,女,1970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建华,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凤茹,女,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吴均侠,女,1975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琴叶与被告余凤茹、吴均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琴叶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华、被告余凤茹、吴均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琴叶诉称,2011年8月20日下午,其在前往亲戚家奔丧等人时,被告吴均侠将被告余凤茹推倒,余凤茹将原告碰翻在台阶下边,致其左桡骨小头骨折,两次住院手术治疗后,原告左胳膊活动依然受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请: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632.3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3052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1004.3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余凤茹辩称,2011年8月20日下午,其与被告吴均侠等人看热闹戏耍时,被告吴均侠将其推搡一下,其身体收拢不住,碰倒蹲在路边台阶上等人的原告王琴叶,致原告受伤骨折属实。其本人并无主观过错,是被被告吴均侠推了一下才碰倒原告,况且原告自己所站位置不对,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其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吴均侠辩称,原告倒地受伤后,出于人道,其将原告送至医院,又付给2500元治疗费。其并未直接推倒原告,不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下午17时许,原告王琴叶准备去亲戚家奔丧,在村民黄海叶家门前台阶上蹲着等人时,被告余凤茹、吴均侠与同伴李芳三人相挽走至近前,被告吴均侠、余凤茹与原告王琴叶玩耍时,被告吴均侠推搡被告余凤茹,被告余凤茹未能控制身体平衡,倒在原告王琴叶身上,致原告王琴叶从台阶上倒地受伤。原告王琴叶2011年8月28日入蓝田县焦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挠骨小头骨折。原告王琴叶遂在该院行左挠骨小头骨折内固定手术治疗18天,于2011年9月1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载明“……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必要时复诊。”原告王琴叶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医疗费4785.10元,出院后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795元,下余1990.10元系自付。原告王琴叶治疗期间,被告吴均侠给付医疗费现金2500元。2012年11月27日,原告王琴叶二次入蓝田县焦岱中心卫生院,行左挠骨小头骨折内固定取除术,住院治疗17天,于2012年12月13日治愈出院。出院时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必要时复诊。”原告王琴叶在住院二次治疗花去医疗费1512.20元。出院后于2012年12月17日在该院换药一次花费10元。2013年8月2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琴叶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为此,原告王琴叶花鉴定费800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王琴叶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原告王琴叶虽提交了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花费单据,但未于指定期间提供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调解未有结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原告王琴叶住院治疗病档、诊断证明、门诊及住院花费结算单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53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余凤茹与被告吴均侠相互戏耍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原告王琴叶被推倒地受伤,而原告王琴叶对其受伤的后果并无过错,故而两被告应对原告王琴叶受伤就医所产生的各项花费损失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二人内部赔偿责任,应据其各自过错程度比例分担。原告王琴叶之就医等各项花费损失,宜据其就诊实际,结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合理认定,对其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琴叶无病历佐证之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就诊花费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余凤茹、吴均侠不予赔偿之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吴均侠在原告王琴叶就医期间所给付之医疗费现金,在其承担赔偿责任时,应予相应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琴叶医疗费3512.3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23052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38404.3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吴均侠负责赔偿80%即人民币30723.44元(含已付之2500元),被告余凤茹负责赔偿20%即人民币7080.86元。二、被告吴均侠与被告余凤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王琴叶已预交),由被告吴均侠负担400元,被告余凤茹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辛伯振人民陪审员  薛志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明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