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二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文珍与周黑毛、吴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珍,周黑毛,吴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二初字第00185号原告:王文珍,女,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周黑毛,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吴琼,女,199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王文珍诉被告周黑毛、吴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黑毛、吴琼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珍诉称:2011年1月,太湖县人之间盈嘉酒店店主周黑毛因经营所需向本人购买油、盐等产品,欠到货款37489元未付。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7489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王文珍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及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到原告货款37489元。证据三、申请法院调取的太湖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证明太湖县人之间盈嘉酒店系周黑毛所开。周黑毛、吴琼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王文珍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王文珍系字号为太湖县阿珍副食品店的业主。太湖县人之间盈嘉酒店、吴琼从王文珍处购买副食品等干货,欠到货款37489元,此款由太湖县人之间盈嘉酒店、吴琼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一张内容为“欠到阿珍副食总干货余款叁万柒仟肆佰捌拾玖元(37489)”的欠条给王文珍,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此欠款。故王文珍诉讼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前述。另查明:2011年6月,周黑毛作为业主,向太湖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开办太湖县人之间盈嘉酒店,太湖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7月6日现场审核后向周黑毛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本院认为:太湖县人之间盈嘉酒店、吴琼从王文珍处购买货物,欠到王文珍货款37489元一直不予支付,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太湖县人之间盈嘉酒店的业主是周黑毛,故太湖县人之间盈嘉酒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周黑毛承担,所以,对王文珍要求周黑毛、吴琼支付货款374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黑毛、吴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文珍货款3748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公告费200元,合计937元由被告周黑毛、吴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巧珍审 判 员 程明芳人民陪审员 叶德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