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商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许继业,张积斌,尤国丽,苏昌锦,周玉平,黄建奇,陈妙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许继业,张积斌,尤国丽,苏昌锦,周玉平,黄建奇,陈妙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商初字第00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负责人黄志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鲍国忠、吴浩锋,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继业,男,1983年1月1日生,汉族。被告张积斌,男,1982年12月1日生,汉族。被告尤国丽,女,1979年6月12日生,汉族。被告苏昌锦,男,1979年7月21日生,汉族。被告周玉平,女,1981年2月16日生,汉族。被告黄建奇,男,1977年8月21日生,汉族。被告陈妙芳,女,1982年1月3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锡山支行)与被告许继业、张积斌、尤国丽、苏昌锦、周玉平、黄建奇、陈妙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永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于2013年3月22日中止审理,于2013年12月4日恢复审理,并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浩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继业、张积斌、尤国丽、苏昌锦、周玉平、黄建奇、陈妙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锡山支行诉称,2010年1月,许继业向其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以购买房屋,借款400万元,期限120个月。双方签订贷款抵押合同,许继业以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其,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合同签订以后,其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许继业并未按约及时支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许继业立即归还借款本息3766504.13元(截至2013年12月5日,其中本金3350845.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以3350845.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40%计算),并支付律师费77850元;二、张积斌、尤国丽、苏昌锦、周玉平、黄建奇、陈妙芳对许继业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审理中,中行锡山支行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中行锡山支行对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937**号项下抵押房产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行锡山支行对所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贷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许继业向其借款400万元用以购买房屋的事实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还款安排、违约责任、费用承担等事项。2、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其向许继业实际发放400万元的事实。3、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许继业等七被告以涉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其享有优先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费用承担等。4、结婚证3份,用以证明张积斌与尤国丽、苏昌锦与周玉平、黄建奇与陈妙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共同还款承诺函1份,用以证明张积斌、尤国丽、苏昌锦、周玉平、黄建奇、陈妙芳愿意对许继业的贷款本息及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住房贷款户欠款明细(截至2013年12月5日),用以证明许继业尚欠贷款本息金额及自2013年7月起,许继业还款出现逾期,存在违约行为。6、委托代理协议及支付凭证,用以证明中行锡山支行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费77850元。被告许继业未到庭未提供证据,但向本院陈述:对中行锡山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中行锡山支行所诉结欠款项及抵押情况亦属实,贷款之初其七人均是按约一起还款的,以其名义向中行锡山支行打款,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被告张积斌、尤国丽、苏昌锦、周玉平、黄建奇、陈妙芳未答辩,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借款人许继业与贷款人中行锡山支行签订一份《中国银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许继业因购买广益路289门牌2层房产向中行锡山支行借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借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方达成协议,贷款方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40%;许继业授权并委托中行锡山支行将借款直接划入其指定账户;还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法,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任一情况,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和/或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1、……;5、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方贷款本金或利息或任何应付费用;因许继业的违约行为导致中行锡山支行聘请律师的费用由许继业承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同时,中行锡山支行与许继业、张积斌、尤国丽、苏昌锦、周玉平、黄建奇、陈妙芳还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许继业、张积斌、尤国丽、苏昌锦、周玉平、黄建奇、陈妙芳以其所有的上述贷款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许继业的全部债务向中行锡山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本金金额为400万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1月20日,许继业、张积斌、尤国丽、苏昌锦、周玉平、黄建奇、陈妙芳向中行锡山支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载明:借款人许继业向贵行借款400万元,贷款期限10年,与贵行签署了贷款合同,并将广益路289门牌2层抵押于贵行,各承诺人自愿同意将前述财产抵押给贵行作为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清偿的担保;各承诺人自愿作为借款人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同意对借款人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0年4月2日,中行锡山支行按约将借款400万元直接转入许继业指定账户。2012年8月22日,许继业与中行锡山支行共同办理了上述坐落于广益路289-10-201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WX1000634946、WX1000634947、WX1000634948、WX1000634949、WX1000634950、WX1000634951、WX1000634952)的抵押登记手续,中行锡山支行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937**号,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400万元。现许继业自2013年7月起未能按约支付到期的相应借款本息,中行锡山支行遂决定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许继业立即全额清偿剩余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12月5日,许继业尚欠中行锡山支行借款本息3766504.13元,其中本金3350845.49元。中行锡山支行催讨未着诉来我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77850元。上述事实,有中行锡山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行锡山支行与许继业签订的《中国银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与许继业、张积斌、尤国丽、苏昌锦、周玉平、黄建奇、陈妙芳签订的《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张积斌、尤国丽、苏昌锦、周玉平、黄建奇、陈妙芳出具的《共有人承诺函》,均系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中行锡山支行按约借给许继业400万元,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许继业收款后应按约偿付借款本息。许继业自2013年7月起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中行锡山支行有权要求许继业提前全额清偿剩余借款本息并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截至2013年12月5日,许继业尚欠中行锡山支行借款本息3766504.13元,其中本金3350845.49元,事实清楚;另中行锡山支行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77850元,经审查该律师费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按涉诉贷款合同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许继业承担。故中行锡山支行所提由许继业归还借款本息3766504.13元(截至2013年12月5日)及律师费77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行锡山支行所提要求许继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350845.49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40%计算)的诉讼请求,对该部分利息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应予准许,但对于该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涉诉400万元贷款系由中行锡山支行于2010年4月放贷,2013年7月许继业开始逾期还贷,即许继业的逾期还贷行为发生在该笔贷款的第二年,故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贷款利率应适用的浮动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0%。关于张积斌、尤国丽、苏昌锦、周玉平、黄建奇、陈妙芳的责任,张积斌、尤国丽、苏昌锦、周玉平、黄建奇、陈妙芳应根据其出具的承诺函所载就许继业在涉诉贷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向中行锡山支行承担共同还款之责。另外,中行锡山支行与许继业、张积斌、尤国丽、苏昌锦、周玉平、黄建奇、陈妙芳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按约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抵押权人中行锡山支行有权以许继业、张积斌、尤国丽、苏昌锦、周玉平、黄建奇、陈妙芳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其涉诉债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继业、张积斌、尤国丽、苏昌锦、周玉平、黄建奇、陈妙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借款本息3766504.13元(其中借款本金3350845.49元,截至2013年12月5日的利息415658.64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350845.49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0%再上浮40%的标准计算)及实现债权费用77850元。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及许继业、张积斌、尤国丽、苏昌锦、周玉平、黄建奇、陈妙芳应向其支付的本案诉讼费用有权以许继业、张积斌、尤国丽、苏昌锦、周玉平、黄建奇、陈妙芳所有的广益路289-10-201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WX1000634946、WX1000634947、WX1000634948、WX1000634949、WX1000634950、WX1000634951、WX1000634952,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93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产后所得的价款在4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39722元,由许继业、张积斌、尤国丽、苏昌锦、周玉平、黄建奇、陈妙芳负担(中行锡山支行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9722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许继业、张积斌、尤国丽、苏昌锦、周玉平、黄建奇、陈妙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蔡永芳人民陪审员 孙利明人民陪审员 高继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琴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