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1096号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1096号原告文某某。被告欧某某。原告文某某诉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养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欧健娴,现年2岁,由于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具状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文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被告欧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经他人介绍于2010年8月相识,2011年1月双方开始同居,同年8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欧健娴。原、被告于2013年5月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后,双方分居生活,2013年11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其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生育一女孩。原、被告双方只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导致双方短时间分居,并不说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也未到庭认可这一事实,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文某某起诉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养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