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法执恢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韩淑霞申请执行郭云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淑霞,郭云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延法执恢字第12号(2013)延法执恢字第12-2号申请执行人韩淑霞(公民身份号码:×××),女,1958年4月1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代理人赵长江(公民身份号码:×××),男,1953年4月5日生,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郭云清(公民身份号码:×××),男,1959年10月16日生,汉族,公务员,住黑龙江省延寿县。本院执行的韩淑霞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2008年3月31日作出的(2008)延民一初字第52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郭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郭云清给付借款本金36800元、案件受理费36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郭云清给付申请执行人韩淑霞借款本金36800元,利息11338元,案件受理费360元,其余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本院以(2013)延法执恢字第12-1号执行裁定书自2013年9月起每月提取郭云清工资收入2300元。2013年12月24日,申请执行人韩淑霞以与郭云清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且提取郭云清工资收入为由向本院提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延寿县人民法院2008年3月31日作出的(2008)延民一初字第52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延寿县人民法院(2013)延法执恢字第1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并可以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应扣除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的债务),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2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志新审判员 郑玉琴审判员 张绍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世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