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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4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魏峰与代慧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峰,代慧君,北京好运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易县晟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4624号原告魏峰,男,1976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巨晓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慧君,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玉生,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好运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顺福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57322132-9法定代表人马计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易县晟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易县南环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74341982-2法定代表人董晟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玉生,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10292892-6法定代表人刘庆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计旺,男,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原告魏峰与被告代慧君、北京好运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谷农业发展公司)、易县晟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琳建筑劳务公司)、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通远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代慧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泽众、被告好运谷农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计旺、被告晟琳建筑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泽众、被告金通远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计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峰诉称:2012年7月,我与魏雷等人受雇于代慧君到好运谷农业发展公司的采摘园科研楼建设项目工作,该建设项目工程系好运谷农业发展公司发包给了代慧君。同年9月26日下午,我在为好运谷农业发展公司采摘园科研楼主楼建设过程中,因未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我从楼体4层跌落至地面,导致我受重伤。后经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颈椎外伤、多处骨折。”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属7级伤残。故起诉要求代慧君、好运谷农业发展公司赔偿我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3050元、残疾赔偿金164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306元、鉴定费3150元、误工费23038元、交通费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代慧君辩称:2012年9月26日下午,魏峰在好运谷农业发展公司采摘园科研楼主楼建设过程中,从楼体4层跌落至地面后受伤属实。我系晟琳建筑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该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魏峰受雇于晟琳建筑劳务公司。其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晟琳建筑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魏峰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好运谷农业发展公司辩称:2012年,我公司将自己的办公楼及餐饮楼的建设工程口头发包给了金通远建筑公司金福环分公司。后该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了晟琳建筑劳务公司。我公司未雇佣魏峰,其要求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没有道理,我公司亦不同意魏峰的诉讼请求。被告晟琳建筑劳务公司辩称:魏峰系我公司的雇员,代慧君系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我公司自金通远建筑公司金福环分公司分包了好运谷农业发展公司办公楼及餐饮楼的建设工程。魏峰在工作中自4楼跌落至地面后受伤属实。原因系金通远建筑公司金福环分公司未安装安全防护网所致。魏峰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金通远建筑公司予以赔偿。此外,我公司为魏峰垫付医疗费138126.12元、护理费15850元、住宿费10380元、营养费18054.28元、餐费1978元、交通费279元。被告金通远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所属的金福环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建筑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晟琳建筑劳务公司。魏峰系该公司的雇员,其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晟琳建筑劳务公司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魏峰系晟琳建筑劳务公司的雇员,代慧君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2012年,好运谷农业发展公司将其办公楼及餐饮楼的建设工程口头发包给了金通远建筑公司金福环分公司,后该公司又将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了晟琳建筑劳务公司。2012年9月26日下午,魏峰在施工过程中,其从楼体4层跌落至地面,导致受伤。当日,魏峰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额颞,右)、颅内血肿(额颞顶,右)、脑挫裂伤、气颅、颈椎外伤、颅面多发骨折、T12-L3椎体骨折、肋骨骨折、肺挫裂伤、血气胸、右锁骨骨折、右侧外伤性面瘫。”先后住院61日,晟琳建筑劳务公司给魏峰支付医疗费145109.12元。2013年4月28日,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魏峰损伤综合评定为7级。(二)魏峰损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同年7月19日,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峰损伤综合评定为7级,累计赔偿指为50%。魏峰支付鉴定费3150元。为此,魏峰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魏峰的申请,决定追加晟琳建筑劳务公司及金通远建筑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另查,晟琳建筑劳务公司另付给魏峰护理费15850元、住宿费10380元、营养费18054.28元、餐费1978元、交通费279元。经本院核实,魏峰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8000、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残疾赔偿金164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911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245元、医疗费145109.12元、住宿费1038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魏峰提交的证人证言、住院病案、医院诊断书、交通费票据、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派出所及民政局和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晟琳建筑劳务公司提交的为魏峰垫付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支付护理费收条、旅馆住宿登记单、支付住宿费收据、租床费收据、支付生活费及营养费收条、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金通远建筑公司提交的《施工协议书》、《安全协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魏峰系晟琳建筑劳务公司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晟琳建筑劳务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金通远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知道接受分包的晟琳建筑劳务公司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其应当与晟琳建筑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魏峰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酌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护理期限和收入确定。营养费由本院根据魏峰的伤情确定。住院伙食费根据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魏峰要求赔偿的受其抚养的其母、其子的生活费,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要求赔偿的其父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根据魏峰提交的发票予以确认。此次事故的确给魏峰精神上造成损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魏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魏峰要求代慧君、好运谷农业发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晟琳建筑劳务公司、金通远建筑公司之辩解,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二款、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县晟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魏峰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九万二千五百零五元一角二分,被告易县晟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赔付十九万一千六百五十元四角,余额三十万零八百五十四元七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魏峰要求被告代慧君、被告北京好运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一十三元,由被告易县晟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明人民陪审员  李翠兰人民陪审员  丁宝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