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丽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使用所保存的被害人崔某某家的钥匙,开门进入崔某某位于本市石景山区的居住地内,秘密窃取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930元及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2张(均灭失)。后周某某利用知悉的崔某某的银行卡密码,通过ATM机从上述银行卡中窃取人民币共计8400元。被害人崔某某于2013年11月22日报警,被告人周某某于同年12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10330元,周某某表示认可。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北京农商银行ATM机交易记录,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及个人业务凭证,取款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保存清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念其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万零三百三十元,发还给被害人崔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孟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艳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