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一)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柳州市威誉贸易有限公司诉聂万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威誉贸易有限公司,聂万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503号原告柳州市威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北雀路45号之五桂景湾·水天一洲26栋1-10号。法定代表人王可荣,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庄秋宁,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平颖,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聂万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雷敬雅,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柳州市威誉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聂万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恂、谭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燕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秋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敬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威誉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分七次先后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共计213500元。而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权,原告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1、归还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13500元;2、承担本案全部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领(借)款单)》7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先后7次分别于2011年8月20日、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2月21日、2012年1月11日、2012年1月14日、2012年3月8日、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13500元;2、当庭提交购买车辆的复印件一份,复印件,证明其中130000元借款用于购车;3、庭后提交欧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剑的《证明》各1张,原件,证明2011年11月23日的《领(借)款单)》上的单位栏“欧誉公司”系笔误所致,称其从未向欧誉公司借入过该借款5000元。被告聂万举辩称,被告对上述7张《领(借)款单)》共计2135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借款不是向原告柳州市威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誉公司)借款,而是向柳州市欧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誉公司)借款,并表示7张《领(借)款单)》的日期、领(借)款人姓名、金额处均为被告填写,单位名称栏不是被告所写;原告公司登记成立时间为2011年8月28日,不可能形成2011年8月20日的领(借)款;2011年11月23日《领(借)款单)》的单位处填写的是“欧誉公司”而非原告;2012年5月10日的《领(借)款单)》上的“领(借)款原因”为购车款,如果是自己的购车不应以填写《领(借)款单)》的形式而应以个人借款打借条的形式。被告当庭提交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11页,复印件加盖查档章,证明欧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剑,被告聂万举是欧誉公司股东,占有该公司33%的股权,被告向欧誉公司领取借款是用于公司内部人员使用,如果向威誉公司借款应该以书写借条的形式来借钱而非填表写《领(借)款单)》。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7张领款单除了日期、领款人姓名和金额是被告本人所写的,其他的都不是被告所写,并认为借款213500元是被告向威誉公司借款而非向欧誉公司借款;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不认可。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欧誉公司的档案与本案无关且过了举证期不予质证,也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领(借)款单)》,结合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公司成立日期2011年8月28日来看,2011年8月20日《领(借)款单)》发生在原告公司成立之前,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于2011年8月20日的《领(借)款单)》不予采纳;2011年11月23日《领(借)款单)》里的单位一栏虽填写为欧誉公司,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其余2011年12月21日、2012年1月11日、2012年1月14日、2012年3月8日、2012年5月10日《领(借)款单)》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行驶证,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聂万举向原告柳州市威誉贸易有限公司先后5次借款共计193500元,依次为:2011年12月21日借款10000元、2012年1月11日借款30000元、2012年1月14日借款3500元、2012年3月8日借款20000元、2012年5月10日借款130000元。被告据此填写《领(借)款单)》5张交由原告收执。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收到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表示除上述借款193500元以外,被告另于2011年8月20日、2011年11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5000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主张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归还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13500元。2、承担本案全部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庭审中,原告称2011年8月20日的借款15000元发生在原告公司成立之前,是由于公司报批到成立的时间差造成的,而2011年11月23日的《领(借)款单)》上的单位处填写成“欧誉公司”是笔误;被告坚称借款共计213500元系被告向柳州市欧誉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而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根据原告柳州市威誉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记载,原告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8月28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935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11年12月21日、2012年1月11日、2012年1月14日、2012年3月8日、2012年5月10日的《领(借)款单)》证实,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而被告关于上述借款是被告向欧誉公司而非向原告所借的辩称,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由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的此项抗辩不成立,故本院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上述借款共计1935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2011年11月23日的借款5000元,被告认为该《领(借)款单)》上的单位一栏填写为“欧誉公司”,称被告确实是向欧誉公司而非向原告借款。原告对该项抗辩不予认可,认为《领(借)款单)》上的单位处所填写的“欧誉公司”系笔误所致,称其从未向欧誉公司借入过该借款5000元,并据此提供欧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剑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来源真实、合法,可以证实原告确实未曾向欧誉公司借入过该借款5000元,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上述5000元借款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2011年8月20日的借款1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1年8月20日的借款发生于原告公司成立之前,原告虽辩称是由于公司报批到成立的时间差造成的,但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该借款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2011年8月20日的借款15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万举偿还原告柳州市威誉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98500元。案件受理费4502元,保全费1588元,合计60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威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27.87元,被告聂万举负担5662.1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颖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人民陪审员 谭惠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燕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