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唐前友与黄晓熙,厦门市鹭欣嘉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南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61号原告:唐前友,男,汉族,164年11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委托代理人:邓新安,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熙,男,汉族,1978年4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厦门市鹭欣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鹭欣嘉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林峻。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海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南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山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本案因重新鉴定,扣减审限64天,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61835.48元(医疗费500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8559.86元、护理费10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误工费22895.4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4012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损失,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2)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发过程:2012年8月31日,被告黄晓熙驾驶闽DV91**号轿车(登记车主:被告厦门鹭欣嘉公司)与驾乘自行车的原告碰撞(厚街路段),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晓熙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南山公司承保了闽DV91**号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晓熙、厦门鹭欣嘉公司确认,被告黄晓熙是被告厦门鹭欣嘉公司的雇员。被告黄晓熙辩称车辆是从被告厦门鹭欣嘉公司处借用,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年满47周岁,属农村居民户口,事发前三个月(包括事发当月)月均收入2312.67元;5.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107天(12月17日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加强营养,住院陪护1人,定期复查等。原告共计支出住院和门诊医疗费50053.9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山公司支付了10000元,车方支付了27284.93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8天=5400元;7.营养费:1000元;8.护理费:原告提供由东莞市大岭山扬展压花厂出具的证明显示:肖某某是该厂职员,月收入2700元,因此丈夫唐前友住院治疗请假,该厂停发其工资。庭审中,原告确认肖某某并非其妻子。原告未能提供医院证明证实护理人员的身份,护理费本院按东莞市护工收入水平计算,即:50元/天×108天=5400元;9.残疾赔偿金:2013年6月26日,经鉴定,原告构成:1)原告右下肢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第4.7.1.E的规定,右下肢肌力四级(-),构成七级伤残;2)骨盆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根据被告人保财险南山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骨盆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右下肢肌肉轻度萎缩,右下肢腓总神经运动中度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1)经查,出院诊断证明记载,原告右胫股前肌、拇趾长伸肌背伸肌力五级(-),并没有记载原告右下肢肌力四级(-)的情况,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也没有评定原告构成四级(-)的任何检测记录或依据;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第4.7.1.E的规定为“截瘫或偏瘫”,而原告只是右下肢损伤,并不构成“截瘫或偏瘫”。综上,对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即:10542.84元/年(广东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0年×21%(伤残系数)=44279.93元;10.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被本院全部采纳,鉴定费本院支持900元;11.交通费:2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13.住宿费:500元;1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按2人10天计算,即:1310元/月÷30元/天×10天×2人=873.33元;15.误工费:原告住院108天,医嘱休息半年(180天),共计误工288天,误工费为2312.67元/月÷30元/天×288天=22201.63元。裁判结果原告相对于闽DV91**号轿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原告的事故损失,根据交强险制度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山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事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黄晓熙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厦门鹭欣嘉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黄晓熙承担的80%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以上第5-7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56453.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山公司赔付10000元(已支付)。剩余46453.9元,应由被告黄晓熙承担80%即37163.12元,根据以上理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以上第8-15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86654.89元,没有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山公司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南山公司共需赔付原告123818.01元给原告,扣除车方已支付的27284.93元,仍需赔付96533.08元。车方支付的医疗费可与保险公司协商赔付。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晓熙、厦门鹭欣嘉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南山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96533.08元给原告唐前友;二、驳回原告唐前友对被告黄晓熙、厦门鹭欣嘉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唐前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768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71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山公司负担1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焕恩梁雪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