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回立峰等人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回立峰;回兆丰;白向斋;回家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911号原告回立峰,男,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南和县。原告回兆丰,男,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南和县。原告白向斋,女,汉族,大学文化,工人,住南和县。原告回家萱,女,汉族,学生,住南和县。法定代理人:回兆丰,系回家萱父亲。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简称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商务楼4层东区。法定代表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员工。原告回立峰等人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回立峰、回兆丰、白向斋,原告回家萱法定代理人回兆丰,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02月11日17时许,原告回立峰驾驶冀BJX757小型轿车载原告回兆丰、白向斋、回家萱行驶至邢临线20公里加601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葛晓飞驾驶的冀EAL261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06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晓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回立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回兆丰、白向斋、回家萱不负事故责任。冀EAL26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入住南和县人民医院治疗,河北省南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回家萱、回立峰均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共给四原告造成损失共计260000余元。冀BJX757轿车损失为49150元。经调解原告方与葛晓飞达成协议,约定除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四原告款项外,葛晓飞再一次性支付原告5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赔偿共计1220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诉讼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本次事故中葛晓飞驾驶的冀EAL261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及酒精检测报告显示驾驶人葛晓飞在事故后三小时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推算和检验》我司认为驾驶人在事发时酒精含量高于80mg/100mL,应为醉酒驾驶,我司拒绝赔偿,如确定我公司赔偿责任保留向驾驶人葛晓飞及车主葛爱礼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02月11日17时许,葛晓飞饮酒后驾驶冀EAL261小型普通客车(载聂许娜)沿邢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公里加601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回立峰驾驶冀BJX757小型轿车(载回兆丰、白向斋、回家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葛晓飞、聂许娜,及原告回立峰、回兆丰、白向斋、回家萱受伤,两车损坏。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晓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回立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回兆丰、白向斋、回家萱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南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医鉴(2013)第011号酒精检测报告书,结果葛晓飞酒精含量100mg/100mL。事故发生后原告回立峰入住南和县人民医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4791.26元,门诊费267元,诊断为右眼骨骨折,头皮擦伤,左多肋骨骨折,需动二次手术。南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6日作出冀南和法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33号伤残评定意见书,原告被鉴定为胸部外伤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在南和县城购买天和城第8幢1单元602号商品房一套,已于2011年10月1日交付使用。唐山市滨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营业执业副本复印件及误工证明,单位工资表(10-12月份),证明原告回立峰月工资分别为6000元。原告回兆丰在南和县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费466.2元,邢台市眼科医院门诊费262.62元,诊断为左额面部皮肤擦伤,左眼眶内壁血肿,脑外伤性反应,建议休息2个月。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分公司提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回兆丰10月至12月份月工资分别为8348.30元、7402.92元、4814.40元,代扣个人所得税分别为233.39元、138.86元。原告白向斋入住南和县人民医院治疗19天,支付住院费16456.84元,门诊费358.8元,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原告白向斋与原告回兆丰系夫妻。原告回家萱入住南和县人民医院治疗19天,支付住院费用5940.16元,门诊费227.9元,邢台市眼科医院门诊费344元,邢台市第三医院门诊费384.6元,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额骨骨折,颅内积气,左眼周软组织挫伤,左眼眶顶部、内侧壁骨折。南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12日作出冀南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回家萱伤情被鉴定为伤残十级,支付鉴定费800元。四原告均为城镇居民。原告回立峰驾驶的冀BJX757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毛占华,双方签有车辆转让协议,毛占华将冀BJ757号轿车转让给原告回立峰所有,该车由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邢盛评车损字(2013)第10189号交通事故评估结论书,评估车损为49150元,支付2560元,施救费700元。另查明,原告与葛晓飞与2013年6月13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冀EAL26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院认为葛晓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遇有雨、雪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回立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遇有雨、雪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因素,故南和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当做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所受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原告为城镇居民,相关赔偿费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回立峰的医药费15058.26元,回兆丰医疗费728.82元,白向斋的医疗费16815.64元,回家萱的医疗费6896.6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病历和诊断证明,应予确认。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回立峰的误工费提供了相应的工资证明,但工资额已超过纳税标准,未提供完税证明,其提供的工资证明不予采纳。参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459.1元(39524元/年÷365天/年×115天);原告回兆丰误工费为13710.6元(228.5元/天×60);原告白向斋误工费为2058.46元(39542元/年÷365天/年×19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四原告均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可参照误工费的规定以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规定计算,原则上按一人,原告回立峰护理费为3050.51元(38393元/年÷365天/年×29天);原告白向斋的护理费为1998.61元(38393元/年÷365天/年×19天);原告回家萱护理费为1998.61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回立峰为1450元(50元/天×29天),白向斋为950元,回家萱为95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回立峰的残疾赔偿金额为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回家萱的残疾赔偿金额为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回立峰、回家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为4000元。原告回立峰驾驶的冀BJX757小型轿车损失49150元有评估机构结论书,应予以确认。冀EAL26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回立峰医疗费3843.13元,伤残赔偿金53324.14元,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回兆丰医疗费169.67元,伤残赔偿金额12065.33元;赔偿原告白向斋医疗费4135.84元,伤残赔偿金3570.23元;赔偿原告回家萱医疗费1851.36元,伤残赔偿金41040.3元;剩余部分按责划分,由于葛晓飞负事故主要责任,由葛晓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葛晓飞已达成协议,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提出葛晓飞应属醉酒驾驶拒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回立峰医疗费3843.13元、伤残赔偿金53324.14元、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回兆丰医疗费169.67元、伤残赔偿金12065.33元;赔偿原告白向斋医疗费4135.84元、伤残赔偿金3570.23元;赔偿原告回家萱医疗费1851.36元、伤残赔偿金41040.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窦福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郄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