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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北京飞天志远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杭州郝玲玲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飞天志远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杭州郝玲玲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152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飞天志远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黄土东村南平房。法定代表人王姝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一林,男,1978年1月4日出生,北京飞天志远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务主任。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郝玲玲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220号杭州大厦购物中心C座主楼三层CZ303室。法定代表人郝玲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标,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杭州郝玲玲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北京飞天志远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与被告杭州郝玲玲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郝玲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尤文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静、王秋华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郝玲玲提出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飞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一林及郝玲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标到庭参加了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31日的庭审,郝玲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2年12月20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飞天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美容连锁店托管经营合作协议书》,被告将“英国维多利亚产后恢复养护中心、杭州维多利亚女子美容美体会所杭州大厦直营店”托管给原告经营,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约,在经营进入正轨后,被告开始采取各种措施阻扰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2013年5月4日,被告在无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向原告发函,正式解除合作协议并强制将原告清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应付款27204元;2、返还货��12万元;3、支付原告违约金90万元。郝玲玲公司答辩称:1、双方并不存在合伙关系,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上是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2、原告在合同终止后从未提出有应付款27204元需要支付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倒是被告已经预付且按协议约定应当退还的保证金12万元尚在飞天公司没有退还,双方之间无任何货物购销关系,不存在返还货款的问题,飞天公司提出返还货款的目的在于赖掉应当退还被告的12万元保证金;3、由于飞天公司违约在先导致合同解除,所以飞天公司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飞天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并无团队到本公司托管经营,只有程小红一人应付日常事务,程小红于2013年4月借助本公司拥有的品牌和规模效应邀请了温州瑞安市的美容院老板到本公司考察,获得了六家店的托管经营权,且程���红从此将工作精力转移到距离杭州500公里的瑞安市,导致对被告公司的托管合作名存实亡,造成经营亏损、员工人心浮动,为了实现我公司的可持续发展,我公司向飞天公司发函终止了合同,所以我公司认为飞天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终止,所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同时,郝玲玲公司基于上述答辩理由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飞天公司返还保证金12万元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飞天公司针对郝玲玲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合同期满后我方退还保证金,但现在是由于郝玲玲公司单方违约导致协议解除,所以不同意退还保证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郝玲玲公司(甲方、委托方)与飞天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美容连锁店托管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托管甲方名下“英国维多利亚产后恢复养护中心、杭州维多利亚女子美容美体会所��州大厦直营店”,协议第一条约定:“所有权(甲方)与经营权(乙方)分离,以托管协议形式确定托管方、被托管方、店面员工三者责、权、利关系,甲方将委托管理所需的相关经营权委托给乙方,具体包括(甲方授权乙方以下经营管理自主权,甲方承诺不直接干涉乙方店面日常运营管理),1、为托管美容会所全面制定经营方案,引进先进的市场理念、赢利模式和管理方法;2、制定统一的经营管理标准,运营规范,并严格执行与不定期检查考核;3、协议约定范围内的日常经营管理及对外事务,包括但不限于托管美容会所的人员招聘、人事管理、薪酬调整、奖惩机制、业务管理、营销推广、培训教育等店务运营全部工作;4、店内管理架构设置,业务骨干人才的选聘、任免、委派、人才储备、连锁店之间互调及系统培训;5、负责对店面仪器设备、品牌产品/项目���进、服务项目优化整合(在逐步消化库存商品基础上,不断创新市面上热销项目);6、根据具体情况变化,对经营方案进行不断完善调整和修改;7、本协议授权范围内,其他与经营管理有关的事宜”,合同第二条合作期限约定:“1、本协议合作期限为三年,即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在合作期间,若乙方连续3-5个月平均月营业收入不足32万时,甲方有权提出终止合作,乙方退还保证金并无条件配合做好善后平稳过渡工作后退出;…3、若合作期满后,双方不再续约的话,可提前三个月告知对方,甲方在合作到期后最迟一个月内,与乙方做好利益分配彻底总清算(付清乙方利润分红全部余款),乙方足额退还甲方保证金,乙方积极配合甲方促使管理平衡过度;…”,协议第五条利益分配约定分两个阶段进行合作,第一阶段为体验式合作(6-10月份),乙方取基数32万元以上部分提成,第二阶段为深度捆绑合作(11月后),乙方取当期利润分红38%-46%分配,协议第七条诚意保证金约定:“为推进双方友好合作顺畅,甲方须先行支付乙方策划诚信保证金12万元,双方协商同意分期6、7、8、9月29号各付3万元给乙方,待双方合同期满并结算分红款项后,乙方应足额退还此保证金给甲方”,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1、当双方托管经营连锁店盈利后(即三个月累计销售业绩达到96万元时)若由于甲方中途单方不履行协议或终止合作,甲方应承担违约赔偿金给乙方,违约赔偿金=乙方平均月提成额×18个月(相当于策划费由甲方赔偿给乙方带来的经济损失);2、合作三个月后由于乙方原因中断本协议履行,乙方无权要求当期提成分红款项(前期托管工作全当免费策划与驻地执行);…”,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郝玲��公司支付飞天公司12万元保证金,飞天公司指派程小红对托管直营店进行管理。2013年5月1日,郝玲玲公司向飞天公司发出杭郝(2013)1号《关于合作事宜的公函》,向飞天公司提出继续托管合作和终止合作两种方案,后双方就合作事宜并未达成一致,2013年5月4日,郝玲玲公司向飞天公司发出杭郝(2013)2号《关于合作事宜的公函》,要求终止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庭审中,飞天公司认可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于2013年5月5日解除。庭审中,飞天公司确认其在托管直营店期间的提成总额应为47.112256万元,郝玲玲公司主张其实际支付飞天公司的款项为559613元,飞天公司对郝玲玲公司主张的2013年3月5日支付的8000元及2013年4月29日支付的76309元提出异议,郝玲玲公司主张即使扣除这两笔,付款金额也已达到飞天公司认可的数额;。双方认可合作期间,托管直营店进货由郝玲玲公���用直营店营业收入支付货款。关于违约责任,郝玲玲公司主张其据以解除协议的理由是飞天公司委派的托管人员程小红将工作精力转移到温州,2013年4月期间仅在直营店上班9天,导致直营店业绩下滑、员工人心浮动;飞天公司认为在其托管期间,直营店已经步入正轨,其委派的托管人员不在店里并未影响直营店的收入,也不能说明飞天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上述事实,有托管经营合作协议书、公函、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飞天公司与郝玲玲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双方签订的《托管经营合作协议书》已解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飞天公司主张的应付款27204元,根据庭审查明的��实,郝玲玲公司已支付飞天公司认可的其应得的提成款总额,故对飞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飞天公司主张的货款12万元,本案所涉直营店的进货事宜由郝玲玲公司负责,飞天公司要求郝玲玲公司返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违约责任,飞天公司从本案所涉直营店的营业收入中提成,其经营人员是否尽到管理职责直接影响飞天公司的收入,郝玲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飞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郝玲玲公司以飞天公司管理人员未尽管理职责为由解除与飞天公司的协议缺乏事实依据,导致双方协议解除的责任在郝玲玲公司,郝玲玲公司应承担因其原因导致协议解除给飞天公司造成的损失;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飞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关于郝玲玲公司主张的保证金12万元,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对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后保证金是否返还进行约定,因此,飞天公司应返还郝玲玲公司保证金12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郝玲玲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飞天志远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五万元;二、北京飞天志远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杭州郝玲玲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保证金十二万元;三、驳回北京飞天志远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二百二十五元,由北京飞天志远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九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杭州郝玲玲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北京飞天志远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尤文静人民陪审员  田 静人民陪审员  王秋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