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阜城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阜宁有限公司与邰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阜宁有限公司,邰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阜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阜运输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香港路。法定代表人孙亦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新,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邰骏,市民。委托代理人万会洲,男,1974年4月12日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周留成。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盐阜运输公司诉被告邰骏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正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阜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亦波的委托代理人陈新、被告邰骏的委托代理人万会洲、周留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阜运输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公车责任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苏J×××××号、苏J×××××号客车及客车的行驶证、营运证、线路标志牌等营运手续给被告营运益林至无锡班线,合同期为一年,被告完成年指标2124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应无条件将车辆及营运证件交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但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能按约定及时将车辆及营运证件交还给原告。原告经数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车辆及证件,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重大损失。现因苏J×××××号车辆为被告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苏J×××××号车辆,及苏J×××××号、苏J×××××号客车的行驶证、营运证、线路标志牌;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415554.4元(暂算至2013年10月份),直至被告全部履行义务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邰骏辩称,争议车辆的车主名义为原告,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苏J×××××号客车是被告购买,苏J×××××号客车是被告汇款40万元左右到原告的账上,由原告购买,对于剩余的车款,在购车后,被告分批向原告交纳保证金、折旧费来向原告返还,目前被告已经向原告缴纳了62万元费用,根据我们双方的约定,缴满70万元后,该车的产权归被告所有。对于2013年的经营,原告已经默认被告继续经营,并收取了被告的保险费,故被告并未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根据。另原告用2012年的合同确定2013年的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2013年的承包金有可能受到市场的影响减少或增加,而原告在2013年度,并未给被告提供相关有效证件、站点,也未代为出售车票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盐阜运输公司与被告邰骏签订公车责任经营合同二份,约定原告将苏J×××××号客车交由被告邰骏经营使用,并将苏J×××××号、苏J×××××号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营运线路标志牌交由被告营运益林至无锡的班次,经营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经营期内,原告向被告提供车辆道路运输证、营运线路标志牌,经营期满,原告收回车辆及证牌。同时约定,年度责任经营经济指标即年承包金分别为212400元、144000元,苏J×××××号车辆折旧费为每月10021.8元。另查明,苏J×××××号客车为被告邰骏购买,苏J×××××号客车为原告盐阜运输公司购买,所有权登记人均为原告,被告邰骏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承包经营过程中,均按约定向原告缴纳了承包金和折旧费。现因2012年度经营期限届满,被告邰骏未向原告返还车辆及相关证件,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车辆及相关证件,并赔偿相应损失、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公车责任经营合同、保证金收据、折旧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邰骏依据公车责任经营合同使用原告的车辆及营运证件承运益林至无锡的线路班次,在经营期限届满后,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车辆及营运证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车辆及营运证件,导致原告无法运输经营,故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将依法按双方2012年度的合同约定确定其损失;关于被告邰骏辩解用2012年的合同确定2013年的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2013年的承包金有可能受到市场的影响减少或增加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在原告要求返还车辆后仍强行占有车辆并继续营运,主观上存有明显过错,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合同确定损失并未超过被告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该点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苏J×××××号客车虽为原告购买,但双方约定被告缴纳70万元费用后,车辆归被告所有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亦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点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邰骏向原告缴纳的其他相关费用,因是双方的经济账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邰骏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邰骏返还原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阜宁有限公司苏J085**号客车,及苏J085**号、苏J070**号客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及营运线路标志牌。二、被告邰骏赔偿原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阜宁有限公司损失476661.6元。以上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0元,减半收取4225元,由被告邰骏负担(原告已预交7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50元。审判员  李正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